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5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3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庭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宗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心享事成花店」。
㈢行為:吳宗庭因與上述花店名義負責人章宏理有債務糾紛,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於上述時間
至花店要求章宏理出面不果後,即與「小吳」共同在店內朝
天花板及地板丟擲雞蛋,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佳慧、江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
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維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被移送人與「小吳」就
該等違序行為之實施,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案記錄、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8條第2款等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