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涂鈞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6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鈞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234通
,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0000000000進線110報
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證明屬實。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 23
4通,經勸阻不聽,顯已嚴重影響其他民眾報案權益,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