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04號
TPEM,114,北秩,104,202506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曾筠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388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筠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稱報案人即關係人李麗玲
經同意逕行張貼公告在被移送人所有權範圍之建築物上,並
提告李麗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下稱前
案);前案經移送機關查證該公告張貼之外牆屬大廈管理委
員會維護權責範圍,是移送機關以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並無
未經許可之適用為由,以移送機關114年3月13日中二警分刑
字第1143002387號處分書(下稱前案處分書)予以李麗玲
罰。李麗玲表示遭被移送人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規定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
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復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再者
,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
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
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序行為,雖據提出被移送人之
詢問筆錄、報案人詢問筆錄、前案相關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並辯稱略以:李麗玲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在我住家面對鐵門右側柱子牆面上張貼公告,內容一
張為防空避難孔不得自行施工之公告、一張則為要求我提供
室內裝潢工程之切結書,我當時對李麗玲提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0條第2款之告訴是因為我認為大廈內本身有設置社區
公佈欄,所有有關大廈管理的公告皆應張貼在前開公佈欄,
李麗玲未經我許可就將大樓的管理公告貼在我住家大門旁
的柱子上,所以認為李麗玲張貼公告是故意為之,且認為我
住家大門及大門兩側柱子應只有所有權人即我可以使用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前因認李麗玲於113年11月26日在被移送
人住家鐵門旁牆面上張貼公告,舉發李麗玲前開行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後經移送機關以查證該公
告張貼之外牆屬大廈管理委員會維護權責範圍、管理委員會
張貼公告並無未經許可之適用為由,以前案處分書予以李麗
玲不罰等情,此有前案處分書、前案報告單、前案調查筆錄
、前案照片、前案扣押筆錄、前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
可考。而李麗玲有在被移送人住家鐵門旁牆面張貼公告乙情
,未為李麗玲於前案所否認,並有前案相關資料及本案卷附
資料(含照片及當事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於
前案申告之客觀事實情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而該等公告
之張貼位置緊鄰被移送人住家鐵捲門旁乙節,有照片在卷可
查,則被移送人主觀上認該牆面為其所有、如欲張貼應經其
同意乙情,尚無悖於常理。至李麗玲前開張貼公告之行為雖
經移送機關前以前案處分書認定不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0條第2款所定情狀,然理由乃因認被移送人住家鐵門旁
之牆面為管理委員會所修繕、管理及維護,故認無未經許可
之適用,然並非認定被移送人檢舉之情節出於虛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
警不實檢舉,實難遽推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並故
意捏造,意圖使報案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
本法所欲規範之誣告行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
佐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
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