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01號
TPEM,114,北秩,101,202506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
度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3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19日11時20分多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關係
人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騷擾,並於114年3月19日收到被
移送人以郵寄掛號信至關係人住處方式騷擾,認有藉端滋擾
住戶行為,被移送人所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又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有以行動電話多次致電關係人
,並郵寄掛號信予關係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固據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掛號郵
件招領通知單等件為憑,惟被移送人則陳稱:113年11月19
日係為聯絡管理委員會開會事宜方致電關係人,又因兩造間
尚有管理費爭議,且係關係人先寄存證信函在先,故其始以
掛號信回函,均無騷擾之意思等語,亦有關係人調查筆錄可
考,觀諸關係人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僅記載一通由000000
0000發話之紀錄,又由被移送人自行提供之通話紀錄,撥號
予關係人所有門號亦僅2通;郵件招領通知單亦非因被移送
人多次製作、投遞,核與被移送人前開所陳相符,尚難認被
移送人所為係主觀上具有妨害安寧秩序之目的、或有滋擾住
戶之本意、或假藉顯在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
家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