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4年度,9號
TCBA,114,簡抗,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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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書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動物保護法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
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
2月4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再
字第31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嗣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簡再字第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
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送達代收人吳明成本人收受,
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
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指定之
送達處所為○○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不變期間末日原為112
年1月25日(星期三,原裁定誤載為星期四),然該日適逢
農曆春節連假,而順延至連假結束之第1個工作日即112年1
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具狀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
人雖主張其最近才得知新事實與新證據乙節,然依其主張之
內容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
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
之訴仍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個資問題經法律諮詢得知,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
應經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抗告人查閱相關法規後,於113
年11月26日知悉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對於
私人場所進行取締,應經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同意
始得為之。認為臺中市動保處人員有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未
經抗告人同意取得個人資料,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另本件查獲日期110年7月23日抗告人當
日不在家,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10條規定,未經同意即取締抗告人,妨害其行使權利,涉
犯妨害自由罪,原處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遂於113年12月4日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合乎再審不變期間,仍屬合法等語。
 ㈡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於前訴訟
程序曾提出何項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亦為當
事人收受判決書時即可發現或知悉,原則上亦不生知悉或發
生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10年8月1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命其應於
文到內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而原確定判決業於111年1
2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於上訴狀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明
城,此有抗告人出具之上訴狀及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23、67頁),是原
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抗告
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4日起算30日,而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載之送達處所
位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
間3日,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
變期間,應計至112年1月25日(星期三),又因末日適逢
農曆春節連假,故順延至連假後之第1個工作日112年1月3
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
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卷第11頁),
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為不合法。
  ⒉又抗告人雖於再審狀稱最近始得知新事實、新證據乙節,
但綜觀其再審狀所載內容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
卷第59至85頁),並無從證明其所據之再審理由係知悉於
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再審之事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合乎再審不變期間等語,但觀其內容無非係就原處
分是否無效、相對人取締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項復為爭執,對
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未具體表明並提出
足認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
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
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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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