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育玄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獸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緣上訴人在網路社群媒體上經營名稱為「台灣玄鳳鸚鵡病理研 究所」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針對玄鳳鸚鵡執行收費、診 斷與治療之業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民眾向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檢舉,由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進行查處。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營系爭帳號並為診療、收費,屬執行獸 醫師業務之行為,因其不具獸醫師資格,於113年3月22日依獸 醫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府動保防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7月15日以農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辯論庭偏離原訴願主旨,不知所云。原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獸醫師法第5條規定成立之必要條件至少必須是 非特定多數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所發布各案例背後捐助者 為非特定多數人,上訴人之研究物種明確限定為玄鳳鸚鵡, 且上訴人之募捐章程亦明定「限量800例研究捐助後截止」 ,未曾有可隨時增加之事實,亦不符非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上訴人行為純屬個人獨創之研究手法,與法定獸醫師業務之 診斷必要條件毫無關係;上訴人於所有諮詢中答覆捐款人如 何使用魚腥草等含中藥成分之藥物全非動物用處方藥品,無 任何法令規定使用中藥必須由獸醫師指示,當然與獸醫師業
務無關;依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獸醫師(佐)處方箋內容應記載下列 事項:……三、診斷結果、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用法、 用量及停藥期等注意事項。」即是法定獸醫師業務裡的處方 定義,獸醫師業務處方使用藥物明文限定為動物用處方藥, 任何民眾使用非動物用藥品施行另類療法行為,不在獸醫師 處方業務範圍;醫療行為包含需由醫師執行之醫療業務行為 、需醫師指示之醫療輔助行為、不需醫師之醫療非業務行為 等三大類,所謂執行業務之最大限度應僅涵蓋法定獸醫師醫 療業務行為與法定獸醫師醫療輔助行為,至於一般民眾皆可 自行處理,無需醫師親自執行或指示之醫療非業務行為,自 當無違法之虞,上訴人提供處置方法,屬顧問業務,無證據 顯示上訴人所提供處置方法含有獸醫師業務之處方與治療過 程中需由獸醫師指示才能執行之行為,與需由獸醫師指示才 能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原判決所舉上訴人行為並無任何一項 符合法定診斷作為,上訴人採用個人理論即推論以獲取研究 結果,怎能與診斷混為一談;遍查農業部獸醫資訊系統,沒 有任何一項系統可以採用2張排泄物照片完成診斷程序,遍 查獸醫相關書籍,除了必須鮮採排泄物利用顯微鏡等器械以 進行檢驗或化驗後以進行診斷外,無任何不須科學檢驗或化 驗而用排泄物照片就能進行診斷之理論或依據,日常生活處 處可見醫療行為,除涉及醫療核心業務行為外,行政機關不 應隨意無限上綱開罰。
㈡上訴人連視訊都沒有,僅用網路文字對談,無任何檢驗工具 ,無法執行法定醫療診斷程序,無法定醫療診斷程序之任何 研究手段與判斷僅屬個人見解,不具有診斷效力,不論上訴 人募捐或收費做何研究或是如何研究,只要過程未涉及法定 醫療診斷行為,均非屬獸醫師診斷業務,故原處分所指「未 具獸醫師資格進行收費診斷」之裁罰理由不成立,原處分違 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理由另行 增加上訴人「處方」、「治療」等行為,並違法擴權浮濫解 釋,已與原處分裁處理由不同,應予撤銷。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原判決重審。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獸醫師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第2條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 充任獸醫佐。」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獸醫 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前項業 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 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 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第2項)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10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 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4年以上。二、 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 師業務5年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 或不具第1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 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 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 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又苗栗縣 動物保護防疫所曾函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關於「獸醫 師診斷及處方之明確定義法律構成要件」,經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以113年9月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按『獸醫師業務』之涵義,係指反覆對 他人非特定多數動物為獸醫師法第5條第2項之診斷、治療、 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凡以治療或預防動物疾病、傷害或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斷、檢驗及治療、或基於檢驗、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即屬執行獸醫師業務。三、獸醫師法對於『診斷』及『處方』行 為並無具體定義,實務上『診斷』一般指獸醫師依據專業知識 和技術,通過問診、視診、觸診、聽診及敲診等理學檢查, 血液、生化、病理及微生物等實驗室檢驗,以及超音波、X 光及磁振等放射線影像檢查等各種手段,針對動物的病情進 行評估、判斷和鑑別,以確定動物的健康狀況或疾病原因。 『處方』係指獸醫師根據診斷結果,開立藥品或其他治療方案 之指示。」(見原審卷第31-32頁)。是獸醫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6條第2項規定資
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即指未經獸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或不具獸醫師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 佐登記證書或自獸醫師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領有獸醫佐 證書,於具有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4年以上 ,或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 獸醫師業務5年以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資格者,反 覆對他人非特定多數動物為以治療或預防動物疾病、傷害或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斷、檢驗及治療,或基於檢驗、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又所謂診斷,指獸醫師依據專業知識和技術,通過問診、 視診、觸診、聽診及敲診等理學檢查,血液、生化、病理及 微生物等實驗室檢驗,以及超音波、X光及磁振等放射線影 像檢查等各種手段,針對動物的病情進行評估、判斷和鑑別 ,以確定動物的健康狀況或疾病原因;所謂處方,係指獸醫 師根據診斷結果,開立藥品或其他治療方案之指示。 ㈡經查,上訴人在網路社群媒體上經營名稱為「台灣玄鳳鸚鵡 病理研究所」之帳號(即系爭帳號),針對玄鳳鸚鵡執行收 費、診斷與治療之業務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提供純屬個人獨創之研究手法,僅為 顧問業務,過程未涉及法定醫療診斷行為,並非執行獸醫師 醫療業務,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惟按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 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 依據。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在公開網站架設系爭帳號 ,於111年8月4日以「台灣玄鳳鸚鵡照護休閒協會籌備會」 之名義,張貼「阿蛋的玄鳳病理研究所已於2022.08.08開張 …原有會員病理諮詢權益不受影響…研究所僅供非會員苦主病 理研究用…實質上…研究費=諮詢費=掛號費=門診費=捐助費… 都行啦…差別只在『研究』比較高尚又不犯法而已…任何疑難雜 症都歡迎來研究,研究不出結果免研究費…。募捐研究費: 一、任何玄鳳內科疑難雜症病理研究…二、任何玄鳳外科傷 害請洽您信任的獸醫院治療。研究必定有結果,正解率可保 證80%以上!有結果不必然有辦法救治…絕症無可奈何…」之 訊息。核其內容,係強調上訴人對於玄鳳鸚鵡之疑難雜症有 特別研究,且研究必有結果,正解率可保證達80%以上,除 非絕症,均可救治之意涵,足見上訴人係以自身對於玄鳳鸚 鵡之各項疾病有相當專業知識及治療能力,以之為宣傳、招 徠不特定民眾諮詢玄鳳鸚鵡之病症問題,並收取費用而提供 民眾解決、應對該病症之處置方法。再審視同年月18日針對
民眾洽詢玄鳳鸚鵡病症問題所為之貼文:「研字009/766號- 玄鳳『看到就要立即警覺的嘔吐』研究…玄鳳嘔吐有很多因素 跟可能…只有這一種是100%必然…腺胃或肌胃堵塞,不知為何 這症狀,從未有過生前就被獸醫診斷出的紀錄,當然也就沒 有獸醫治療過的病歷紀錄。過去的病理資料庫倒是有好幾帖 各種堵塞實例,可惜至今沒有人能融會貫通…無論如何,感 謝苦主贊助…」,其下方則顯示該貼文原因,即同年月17日 根據民眾詢問玄鳳鸚鵡疾病問題所為之具體處方建議「找得 到魚腥草嗎?順便問問有沒有人有健胃粉,只要2克一截魚 腥草約3-5克就夠了,剪碎後沖泡350CC滾水,再加入1克健 胃粉攪拌一下吹溫濾出,設法喝到3CC就可以」,同年月18 日同一民眾觀察其飼養之玄鳳鸚鵡後續及糞便情形,上訴人 再指示「下午下班時間還這樣綠的話改用艾草+蛋黃,健胃 粉停用,魚腥草隨便她咬。若恢復正常排泄,停用所有藥, 魚腥草也暫時拿掉,觀察睡覺時的體重跟排泄變化就行」。 又同年12月13日對於另一原蟲感染問題之諮詢,上訴人指示 建議「原蟲感染,白頭翁10克300CC水煮滾濾掉泡沫當飲用 水,連用三天停三天再用三天,每天定時紀錄體重變化」。 依上開訊息及上訴人對於民眾所詢玄鳳鸚鵡病症問題之回覆 可知,上訴人係藉由公開網路平台架設系爭帳號,對於非特 定多數人所提供玄鳳鸚鵡各項病症具體治療之方法及處置之 手段,乃獸醫師之診斷及處方業務範疇,如上訴人非專以此 為職業,亦屬其附屬業務,依前揭法規意旨,上訴人所為系 爭帳號回覆內容顯該當前揭獸醫師執行業務之定義內涵。又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以民眾提供的外觀照片、糞便照片研究其 病因,並提出建議,不構成診斷,且其診斷建議只有內科, 為獸醫系教科書上已有定論之疾病,其他研究則屬教科書以 外的新世界,收取款項則屬募捐,使用健胃散、魚腥草均屬 健康食品,且其自創之蛋蛋牌健胃粉使用配方均屬養生食材 云云。惟查,即使上訴人使用「研究」、「募捐」、「建議 」等名目,實質上乃為不特定多數民眾,以所提供之照片資 料作為其判斷處置之依據,進而提供玄鳳鸚鵡病症治療及處 置之建議,自屬診斷,此與上訴人之診斷處置建議是否僅限 於內科、是否符合獸醫師教科書已有定論之疾病,又或是自 行研究發現,甚至健胃散、魚腥草之成分配方為何,均無相 干,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從事獸醫師 執行業務行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俱非可採等語。進 而認上訴人不具獸醫師資格而執行獸醫師業務行為,違規事 實明確,被上訴人依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判決第5- 6頁,見本院卷第09-20頁)。依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上訴 人以使用系爭帳號的問診情形為手段,針對動物的病情進行 評估、判斷和鑑別,以確定動物的健康狀況或疾病原因並根 據診斷結果,開立藥品或其他治療方案之指示,已符合獸醫 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 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之構成 要件,且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 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 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是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 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從而,上訴人 執前上訴意旨㈠、㈡各情而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上訴先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誤為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為無可採;又本件上訴備位聲明:「原判決重 審」,雖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 惟核其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⒈同為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之 意旨,非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與上訴先位聲明同屬 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