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
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
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1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
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
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
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
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救字第54號、113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
實,在上開裁定均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
仍持續繼續存在,又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3年9月27日公告)該市000年最
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077元,聲請人資力未達,維持基本生
活困難,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祈請惠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
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
政府113年9月27日公告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
人。惟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113年
9月27日公告,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3年11
月22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
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
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
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
113年度申報所得額3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
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4年3月25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元、目
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
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
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
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
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4
年6月6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
審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