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僅新臺
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
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
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檢附
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態持續至今。臺中
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077元,聲請人資力未達
1萬6,077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
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另案裁定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
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
市西區區公所於113年11月22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
,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
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
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
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
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
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
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
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
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
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
件,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
能證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
力狀況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
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
,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
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就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申請法律
扶助,有該分會114年5月21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129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