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之追加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10號
TCBA,114,抗,1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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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周曉慧
鄭民崇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
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
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再異議狀」
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4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
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又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有經他造同意、視為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
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四、原裁定略以:審諸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
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及追加被告之聲請,所主張之事由
,與系爭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
為之處分有所不同;且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事件被告及追加被
告無合一確定必要,兩者請求之基礎不同,也非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或有其他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存在;復
未經追加被告同意。綜上,本件經核聲請追加被告,與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
可准許,因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86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
中,以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不當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
,經核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需合一確定之情事,且請求之
基礎亦非相同,復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及依
行政訴訟法第19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追加之情
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求為廢棄
原裁定,核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
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
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追加原裁
定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為法所
不許,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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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