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
已有規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準此,如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得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4年2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114年2月18日裁定),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
政異議狀,經原審認抗告人所提異議狀視為已提起抗告,惟
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乃以114年5月7日1
13年度交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114年5月7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
一住宅之主人。」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原
審即以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為由,
以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雖未獲會晤,但已將上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
達之效力,且因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計
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5
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異議狀,有加蓋於書狀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
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114年5月7日裁定駁回,依照
前述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對114年5月7日裁定提起本
件抗告,惟所持之抗告理由無非係針對原處分等實體爭議事
項復為爭執,亦未就原審114年5月7日裁定指摘有何違誤之
處,難認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