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70號
TCBA,114,交上,7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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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呂宜靜

周思宏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周思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上訴人 呂宜靜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近臺中交流道口(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 無誤,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 上訴人周思宏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於113年5 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呂宜靜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3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52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 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該路段為雙方6車道,標示限速標誌尺寸大小不符,造成駕駛 人行駛中無法辨識看清楚。
 ㈡車輛是由○○市○○區○○路右轉進入台灣大道四段,轉入台灣大 道時該路段安全島上限速拍照警示標誌尺寸不符以外,也無 夜識反光設置作用,造成駕駛人行駛當中無法清楚辨識速限 標誌,導致發生違規情事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 照片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處所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周思宏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 呂宜靜,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㈡依卷附 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A1200317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95公里之速 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



內。㈢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與法規不符, 主張至現場重新測量。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係指員警在一般道 路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於車輛實際『違規地點』前方之100 公尺至300公尺處,應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而言,並非規 範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經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及 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93、95頁) ,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148.49公尺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距離為合法,原告之 主張並無可採。㈣原告雖另質疑相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同樣為6 線車道,但汽車之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其限速標準不同 ,易致駕駛人產生誤判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 。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 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 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 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 行車方向之不同而有差異,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 段不同行向前後路況等情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 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 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標示限速之標誌不符規定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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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