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月烘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 律師
郭宜函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洪意林
曾泓博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19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縣○○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接獲 民眾檢舉書,經查證後填製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違建 查報單)載述原告所有坐落○○縣○○鎮埒內段129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1層合法 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頂方增建之第2層建物(面積約1 1.3m×10.5m)、位於系爭農舍後方之新建1層建物(面積約1 5m×6m)及系爭土地外側之磚造圍牆,均屬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物)等情,以 112年7月19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19 日函)報請被告查處。案由被告勘查結果確認屬實,先以11 2年8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31 日函)檢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勘查通 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原告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27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112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 因原告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即作成113年2月22日 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確認系爭違章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4月29日台 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載述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農舍之第2層增建 部分予以列管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等意旨,作為原告訴願為 無理由之論據,惟原告提起訴願並未為如此主張,顯見訴願 決定未針對原告之主張為認定及說明,自屬違法。 ㈡被告係以系爭違建查報單認定之違建情況,作為原處分之依 據。但原處分與系爭違建查報單相隔達半年之久,被告未再 查報確認,逕認定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等語,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亦有違誤。
㈢系爭農舍65年間即已存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 用權源,參酌80及90年間空拍圖可知其上方2樓部分早於80 年前業已存在,並可清楚看見已有開窗,並非原告嗣後有違 規開窗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又原告僅係通常居 住使用上開建物,未妨礙他人利益,則系爭農舍上方之2層 違建部分之存否對公共利益均無任何影響,自無特予強制拆 除之必要。客觀情事既無任何改變,被告以原處分強制拆除 該違建部分,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有違誠信原則。 另依照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 ,原告取得上開建物後僅援用原有態樣進行利用,並無任何 增建違建物之情事,被告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實屬違法。 ㈣原告於96年7月向前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其上即有65 年8月建造之系爭農舍1樓之所有權登記,系爭農舍增建之違 建實係早已存在之建物。且此違建部分於101年4月1日前即 已存在,依雲林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第2條規 定,應暫免查報,被告卻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已有違法。又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農舍增建部分係於何時所建,否則, 有違法治國原則應有之程序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仍為 建築法適用範圍。被告係以建物是否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擅自建築」之情事,判斷是否構成違章建築。亦 即以建物之主要構造是否有未經變更使用執照,而與原竣工 圖不符之情事。系爭農舍領有(65)虎鎮營使字第169號農 舍使用執照,原為1層、3.6公尺高,惟依系爭違建查報單所 示,系爭農舍112年7月間實景已有第2層,主要構造即和使 用執照之竣工照片不符,明顯有「擅自建築」之情形。原告 雖主張該第2層建物部分早於80年即已存在,無非係認為第2
層部分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合法完成之建築物,惟參照區域 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一覽表,及內政部91年3月1 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實施建築管理前」 基準日期係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按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 ,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日期(雲林縣為73年11月20日),即 原告須證明該建物早於73年11月20日前已存在者,始得認定 為舊有房屋,本件系爭農舍之完工日期為65年1月5日係屬舊 有房屋無疑,其使用執照範圍僅為1層、3.6公尺,自行增建 第2層部分當屬違章建築,與舊有房屋無涉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除前經原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許建造1層系爭農舍外,於系爭 農舍頂方增建之第2層建物(面積約11.3m×10.5m)、系爭農 舍後方之新建1層建物(面積約15m×6m)及系爭土地外側之 磚造圍牆(長約272m),均屬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完成 之建物,虎尾鎮公所接獲檢舉查證後,乃填製系爭違建查報 單報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勘查屬實,先以系爭違建勘查通 知書限期命原告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教示逾期如未依規定 補辦完成,將依法命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112年12 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其後,原告逾期仍未補辦系爭違 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手續完成,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復經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民眾檢舉書(見訴願卷第43至44頁)、虎尾鎮公所112年7月 19日函及系爭違建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0頁)、 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及系爭違建勘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 頁及第64頁)、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67至7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6頁)及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28至32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 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㈢次按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11條之1規定:「(第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 之範圍如下: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 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 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 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 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 占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 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 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 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1次為限。」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 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同條第3項附表一關 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可知土地之使用類別編 定為農牧用地者,應供農作使用,非經申請許可不得興建 農舍或設置與農業使用不相關之設施。再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之意旨,可知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坐落該 土地上之具有固定基礎建造物係屬合法建造者,自應提出 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憑以 證明。否則,即應依規定補辦手續,如未能於主管機關所 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手續者,其存續即喪失正當性。又土地 所有權人本負有使土地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農業用 地上之違章建物,若無從查悉其實際建造者,即得命土地 所有權人履行拆除義務。
⒉復按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作成前行政處分課予公法上義務 ,經受處分人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後,未經撤銷或變更者, 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均應受其拘束。如受處分人仍未履 行其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自應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規 制其法定效果。
⒊觀諸卷附前揭民眾檢舉書、系爭違建查報單及系爭違建勘 查通知書所載內容暨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13年4月1日 、114年4月14日拍攝之建造物實況照片(見訴願卷第48至 49頁、第68至69頁及本院卷第111頁及第219至220頁), 經與卷附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竣工圖暨竣工後實況照片等 資料(分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7至187頁及第113頁)相 比對,足認目前系爭農舍頂方之增建第2層建物、位於農 舍後方新建1層建物及系爭土地外側之磚造圍牆等具有固 定基礎之磚造、鋼鐵造等建造物,均不在原申請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之核准建造範圍,且非屬得未經許可即 得任意設置於農業用地即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至明。又 系爭違章建築物迄今既仍未經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完成 ,自屬實質違章建物。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歷 年空拍圖(原本併卷外放,影本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 ,經核無從憑以認定上開建造物非屬實質違章建物。 ⒋原告雖指摘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核其規範目的在使 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由書面行 政處分記載內容之意旨觀之,已足以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且可據以執行其法律效果,即 與上開規定不相違背,核無將全部相關法令及事實鉅細靡 遺逐一臚列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業已載明違建人姓名、違建地 點、違建情形、標的物之坐落位置、範圍及法律效果所依 據之法規等要素等項(見本院卷第74頁),已足以使原告 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且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亦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⒌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則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若違建人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查被告接獲虎尾鎮公所查報後,隨即派人進行勘查, 認定系爭違章建築物係屬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建造物 ,而作成系爭違建勘查通知書通知命原告於收到該通知書 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被告所屬建設 處建築管理科、虎尾鎮公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若逾期不 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將通知拆除,有系爭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指稱:被告未 踐行勘查程序,逕行作成原處分云云,核與事證情況不符 ,無從憑採。
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農舍頂方增建之第2層建物早在原告買受 以前已存在,僅係通常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未妨礙他人利 益,對公共利益均無任何影響,自無予以強制拆除之必要 ,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具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 能,即使其繼受取得他人已違反管制使用規定之建築物 ,仍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狀態之義務,不能因其非原始 違規行為人即可卸免此行政法規定之義務,而得持續使 用不符合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是以,建物有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程序上違章情形者,無論目前所有權人是 否為實際建造人,仍負有維護該建築物符合管制使用規 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得定期命其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所稱違建人當認 非僅限於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查本 件系爭違章建築物雖無從查悉實際建造人,但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對上開系爭違章建築
物即具有事實管領力,自應負責排除其違章狀態之公法 上義務。
⑵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 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 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可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 之1第1項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拆除之優先 順序,並非使既存違建在未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具合法 性,主管機關自得命違建人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並 於其逾期未補正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規定作成拆除該違章建築物之處分。又參諸被告1 03年1月15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知被告 轄區內新違章建築及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為101年4 月2日(見訴願卷第65頁)。是以,本件原告經被告命 其補辦建築執照,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完竣,被告作成原 處分命令拆除,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 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