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再字,113年度,2號
TCBA,113,抗再,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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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 院以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27、31頁)。聲請人 雖曾在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送後達之後,於113年10月20日 就上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卷可稽。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瑩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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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