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和丞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代 表 人 翁培真
訴訟代理人 劉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309地號土地全 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台中市東勢區東新段309 地號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見本院卷第16頁);繼 於民國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改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並更正刪除原訴之聲明 一部分,嗣於114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309地號 土地全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見本院卷第530頁) ,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依其修正後之訴訟種類 及訴之聲明予以審判,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3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東勢段下新小段2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 ○○縣○○鎮公所劃入辦理都市計畫4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 路工程)用地範圍,經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陳報改制前臺
中縣政府報請徵收,因僅將該道路用地範圍內之重測前同 段上新小段40-30地號等110筆土地(包括系爭道路鄰近同 段312地號、中山段176、115、116、118、119等筆土地) 報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系爭土地未列報在 內,致未辦竣徵收補償程序,即施作道路工程完成作為現 行計畫道路一部分(現況為文新街,下稱系爭巷道)使用 。
㈡原告因認系爭土地未比照其他都市計畫4號道路工程用地之 其他被徵收土地,迄未辦理徵收,以112年3月27日陳情書 請求補辦徵收等語。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112年4月27日局 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建設局112年4月27日 函)復略以:前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4號道路徵收範圍,惟 因辦理徵收時為已開闢完成道路,故未列入徵收範圍。有 關已開闢未徵收之道路用地係屬全國通案問題,且○○市○○○ ○○道路眾多,所需徵收經費龐大,造成財政嚴重負擔,已 先行錄案,俟籌措經費有著後再行辦理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書圖整合查詢平台查 詢結果,系爭土地係劃屬於內政部核定44年10月24日發布之 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為徵購,並由參加人開闢為道 路,則原應列入徵收範圍之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徵收,卻實際 開闢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質效果與徵收結果無異,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報請 內政部核准徵,予以金錢補償。
㈡系爭土地周遭如坐落東新段312地號土地、中山段176、116、 118、119地號土地,已為徵收完竣之道路,並由被告所屬建 設局為管理者。其中,中山段176地號國有土地係於77年以 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辦竣所有權登記;其餘則係臺中市於100 年以接管之原因辦竣所有權登記。另中山段115、116、118 、1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下新小段229-44、229-46 、229-48、229-49地號土地)係改制前參加人於78年因徵收 之原因辦竣所有權登記,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可考。又依77年東勢鎮都市計 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4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 、補償清冊等均未徵收系爭土地,足見被告確有漏未徵收系 爭土地之情。
㈢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系爭徵收案時既非屬既成道路而得以排
除於徵收範圍,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47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7條、第15條及民法等規定,原告受有特別犧牲, 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不因法無明文規定即無法彌補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309地號土 地全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1 146號判決意旨,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無非係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 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 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復參據本院卷第252頁之系爭徵收 案規劃圖所示,系爭土地係位在該規劃圖編號㉓旁垂直部分 之旁邊,圖例上可看出系爭土地標示為已經開闢完成之道路 ,並非漏未徵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原臺中縣政府於78年公告徵收,依原本的徵收圖,系爭土地 當時已經是開闢使用的道路,以前的習慣是已經供道路使用 的土地就不辦理徵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 第45頁)、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4號道路 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60至266頁)、改制前臺 灣省政府78年3月1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642號核准徵收函 (見本院卷第259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4月7日七八 府地權字第06025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58頁)、系爭道路 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268至287頁)、陳情書 (見本院卷第114頁)、建設局112年4月27日函(見本院卷 第11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等件在 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 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2款規定: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 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㈢復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 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 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 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已據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參據其理由書復載明: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 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 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 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 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 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 號函所稱:「查台67內字第6301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 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 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 法徵收,依土地法第14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 ‥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 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 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 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 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
㈣觀諸上開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意旨,可知財產權係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15條規定國家負有應予保障之義 務。故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者,所有權人
因公益需求,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以履行憲法課予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義務。再者,各級政府容因經費困難,不 能於短暫期限內,籌措充足財源對轄內既成道路全面辦理徵 收補償手續。但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係經行使公權力將 私有土地納入辦理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徵收及辦理補償事項完竣,而據以實施都市計畫者,依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原94年6月15日修正之同條第5款規 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及19 年6月30日制定時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土地,不 得為私有:……三 公共交通道路。」)與都市計畫法第48條 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 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之意旨, 國家如未完成價購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全部私有土地 者,即負有辦理徵收成為公有,並依法予以補償之法定義務 甚明。此稽之前引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 及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釋載謂:政府依都市計 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 ,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如屬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 用者,地方政府毋須辦理徵收及可視財政情況裁量是否辦理 徵收之意旨,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表示與本號解釋 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甚明。
㈤準此以論,地方政府將私有既成道路納入計畫道路用地範圍 內,並已執行該都市計畫案完畢,則該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之 形態與性質已與其尚未經公權力劃設成為計畫道路並據以實 施前之原有情狀殊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都市計 畫法第48條之規定意旨,不容地方主管機關有不予徵收之裁 量餘地,無從與一般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之情形相提併論。再 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亦揭示憲法第15條明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宣諭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依 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屬對人民財產權之 既成侵害,應賦予人民享有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公法上 權利之規範效力。繼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 判決諭知:其依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前段:「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之規定,而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
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明示人民因公益目的受有特別犧牲者,本 於憲法第15條明定國家負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義務意旨,無 須俟特別立法規定,應賦予人民主動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辦理 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經審酌政府行使公權力 將私有既成道路納入計畫道路用地一部分,變更原既成道路 之形態與性質,重新規劃開闢為計畫道路使用之情形,與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15號判決之原因案件情形相對照,可見二者皆屬人民財產權 必須為公益目的繼續形成特別犧牲,已經政府行使公權力介 入支配,且前者之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特別犧 牲並不亞於後者,殊難認前者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應受保障程 度遠遜於後者,不得與後者受相同對待之法理上正當性與合 理性。
㈥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內政部44年10月24日核定發布 之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取 得方式為徵收或購買,而未經辦理徵收補償,即闢設為整 體計畫道路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卷附系爭土地之 ○○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 )。觀諸卷內○○市○○區即改制前○○縣○○鎮公所前於77年間 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出之「東勢鎮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 設施保留地肆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略以 :為開闢道路需要,擬徵收坐落○○縣○○鎮東勢段上新小段 40-30地號等110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而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4月7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060252號公 告主旨記載略以:「本縣東勢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四號道 路工程,奉准征收坐落(誤載為座落)東勢鎮東勢段上新 小段四○-三○號等土地一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而依卷附系爭都市計畫徵收圖說資料、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7日中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縣○○ 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圖說資料、道路現況圖(見本院 卷第343至348頁)及輔助參加人113年11月7日東勢區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53頁),並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各節(見本院卷第33 3頁),足見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都市計畫之4號計畫道路 用地範圍內,而該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各筆土地之標繪情形
,系爭土地與左右兩側之私有土地均屬已開闢完成道路, 而系爭土地因屬既成道路未辦理徵收,不在公告徵收之列 ,而其左右毗鄰之其他私有土地則已辦竣徵收補償,系爭 土地現況係作為東勢區計畫道路文新街道路之一部分使用 ,要無疑義。
⒉綜上事證情況,可見系爭土地原經指定為系爭都市計畫之 道路用地,由需用土地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 交通事業,將之納入系爭都市計畫4號道路用地範圍內, 而由被告系爭都市計畫4號道路用地辦理報請徵收及補償 事宜,並據以開闢完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當認被 告實際上已行使公權力介入而將系爭土地之原既成道路之 形態與性質變更成為系爭都市計畫4號道路之一部分即文 新街道路。
㈦參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47號解釋及司法院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所示之意旨,並參酌改制前行政 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載述:「公共交通道路土地, 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在該道路地下埋 設水泥管等排水系統,未予徵購或補償,且該地號所在路段 ,中間相隔吳興街之另一道路,即吳興街一五六巷之公共設 施道路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報准徵收,卻獨對依建築法規定 退讓而形成之公共設施道路地即系爭土地,排除於徵收補償 之外,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法律見解,本件被告既已行使 公權力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交通道路,其實際上之效果等 同於將系爭土地提供國家使用,卻僅因其原屬於既成道路, 即略過不予徵收補償,而兩側毗鄰之其他私有土地,則予以 徵收補償,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是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