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黃教倫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戊○○
丁○○
辛○○
癸○○
前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86號、第788號、978號、1034號、1135號、16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辛○○、丁○○、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玖年,丁○○、癸○○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開山刀、藍波刀各壹把、磨砂機壹台、鐵撬壹支、塑膠指套陸個、透明及褐色膠帶各壹捲及褐色膠帶肆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父女關係,乙○○曾於93年間,在臺北縣 貢寮鄉○○村○○街36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濱海一站 加油站」(下稱統一精工濱海一站加油站)工作,嗣於94年 1 月間,新任加油站站長丙○○欲將乙○○調離該加油站, 乙○○考慮到調離後工作不便遂因而離職,甲○○及乙○○
竟因此心生報復之念頭,於94年1月初某日,子○○(綽號 阿海)與戊○○前往臺北縣貢寮鄉○○街9之5號甲○○所經 營之「小叮噹檳榔攤」與甲○○閒聊之際,甲○○告知子○ ○及戊○○,可以前往該加油站竊取財物,並通知乙○○回 家告知子○○及戊○○該加油站之情況,乙○○除告知加油 站之環境外,並告知如欲竊取加油站內財物,可由廁所旁邊 進入,並與子○○及戊○○一同駕車前往該加油站附近瞭解 環境,且告知保險櫃、監視器擺放位置,惟事後子○○並未 與戊○○聯絡。嗣戊○○因購車缺錢,遂於94年2月12日決 定以強盜之方式取得上開加油站內之財物,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告知要搶加油站,丁○○答應後 ,即準備其所有之鋁棒及木棒各1支,戊○○又購買電擊棒1 支,並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辛○○住處找辛○○,告知要前往 搶加油站,辛○○同意參與後又告知癸○○,癸○○亦同意 參與。戊○○、丁○○、辛○○、癸○○即基於共同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3日下午,由戊○○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鋁棒、木棒、其所有之電擊 棒、磨砂機、鐵撬、開山刀及藍波刀等工具準備妥當,與辛 ○○及癸○○在宜蘭市某地會合後,再前往甲○○所經營之 前開檳榔攤,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該檳榔攤後,將前 開作案工具放置在該檳榔攤後方之客廳,辛○○進入屋內即 在戊○○指示下,以磨砂機磨六角板手以備竊取作案時之交 通工具,戊○○則告知甲○○決定至上開加油站強盜財物, 並告知甲○○其攜帶何作案工具,因辛○○、癸○○不清楚 該加油站之情況,遂要求甲○○告知其等該加油站之情形, 甲○○明知戊○○、辛○○、癸○○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且該加油站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店長住於其內),竟基於 幫助戊○○等人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告以戊○○等人該加油 站當天晚上有加派人手,並提醒戊○○等人未帶捆綁人之物 品如何成事,再請其不知情之太太致電要乙○○返家,乙○ ○返家後,甲○○即要求乙○○告知戊○○等人該加油站之 情況,乙○○見戊○○等人詢問加油站之情形,察覺有異, 遂詢問戊○○等人為何要詢問加油站之情形,戊○○乃告知 其等要前往該加油站行搶,乙○○聽聞後,明知戊○○、辛 ○○、癸○○係結夥三人,且該加油站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且加油站之財物係置於保險櫃內無法以行搶得手,需以強 盜之方式始能得手,竟基於幫助戊○○等人加重強盜之犯意 ,告知戊○○、辛○○及癸○○該處有2個加油站,財物都 放置在宜蘭往臺北方向右邊之加油站、該加油站有新臺幣( 下同)約1百萬元之現金、保險箱在2樓、站長住3樓、監視
器在保險箱旁邊、若站長在連站長有2人、若站長不在則只 有加油之人、白色之車輛在站長即在、車不在站長即不在, 並告知記得將監視器旁之電腦主機拔掉,之後乙○○即先行 離開,戊○○、辛○○及癸○○隨後亦離開該檳榔攤,並告 知甲○○作案之工具先放置該處,以免回程遭警方攔檢。戊 ○○等3人於離開檳榔攤後,先至上開加油站瞭解加油站目 前人員配置情況,再返回宜蘭,辛○○於返回宜蘭途中,即 依甲○○之上開提醒,先至宜蘭縣礁溪鄉購買透明及褐色膠 帶各1捲以作為強盜時捆綁人之用,戊○○、辛○○及癸○ ○等3人回到宜蘭市之後,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戊○○之指示下,由辛○○與癸○○一同前 往宜蘭市○○路420巷內,由癸○○把風,辛○○先持其所 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剪刀乙把 欲竊取陳獻益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IN–2309號 自用小客車,因無法得手,繼而以自備之鑰匙竊得該車,作 為強盜之交通工具。戊○○並以電話告知丁○○前往會合, 辛○○與癸○○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戊○○、丁○○、 辛○○、癸○○4人在宜蘭市○○路會合,分乘竊得之贓車 及戊○○之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家附近,先將 戊○○之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妥,並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 至甲○○家中取得寄放之工具後,即於94年2月14日凌晨4時 多許,一同駕駛上開贓車前往有人居住於內之統一精工濱海 一站加油站,由戊○○在車上分配任務,4人並均在車上將 戊○○所有事先準備之塑膠指套套入手指,以防在現場留下 指紋。一行人抵達該加油站後,即依戊○○在車上分配之任 務,先由辛○○向該加油站員工丑○○佯裝找人,並要求加 油站站長丙○○出面未果後,戊○○、辛○○、丁○○及癸 ○○遂強行將丑○○押到3樓之站長室,丁○○手持藍波刀 在門口把風,癸○○手持鋁棒控制丑○○,由辛○○強行將 站長居住於內之站長室大門踹開,踢壞該大門之門鎖後,手 持電擊棒侵入其內電擊丙○○(未成傷),並與戊○○合力 將丙○○制服後,丁○○持該加油站現場之黑色膠帶及其等 攜帶之褐色膠帶將丙○○及丑○○綑綁住,辛○○再以褐色 膠帶朦住丙○○及丑○○之雙眼,以此一強暴手段,致丙○ ○及丑○○無法抗拒後,再由癸○○看守丙○○及丑○○, 戊○○、辛○○及丁○○則前往2樓辦公室,由丁○○拆除 電腦主機,辛○○以鐵撬將保險櫃撬離原置放位置,並與戊 ○○一同搬運該保險櫃(內含現金2,030,454元、回數票8,6 00元、禮券3,300元、中油油票53,225元及公司油票1,200元 ),丁○○、戊○○及辛○○分別將電腦主機及保險櫃搬至
上前開竊得之贓車後,戊○○、辛○○、丁○○及癸○○始 離開現場。戊○○、辛○○、丁○○及癸○○先駕駛上開贓 車前往戊○○先前停放其妻車輛處(即甲○○家中對面斜坡 處),將保險箱移置於戊○○之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 箱,辛○○及丁○○則共乘前開贓車先行離開前往丟棄贓車 ,戊○○再將其妻之自用小客車倒入甲○○家中暫放。嗣辛 ○○發覺其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掉落於上開加油站,遂與丁○○搭乘計程車與戊○○ 、癸○○相約在甲○○家附近之大里天公廟會合,再由戊○ ○、丁○○、辛○○一同駕駛戊○○妻子之自用小客車至加 油站欲尋回上開行動電話,詎該加油站現場已有大批員警在 場,3人見狀乃立即回到大里天公廟,且為免4人共乘1車引 起注意,丁○○及癸○○遂先留在該處,戊○○則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並將保險櫃帶回宜蘭山區,將保險櫃 打開後分配贓款。嗣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辛○○所有遺留 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皮套1個)、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塑膠指套6個、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已使用 之褐色膠帶4條及上開加油站所有之已使用黑色膠帶2條及延 長線1條,並循線追查後,先於94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宜蘭市○○路66巷5弄5號前,拘獲丁○○,並經丁○○ 同意下,在丁○○住處起出其作案時所穿之黑色皮鞋1雙、 藍色長褲1條、黑色便帽1頂;再於94年2月22日晚上7時許, 在宜蘭市○○鎮○○路338之6號前,拘獲癸○○,並經癸○ ○帶領下,在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起獲其作案時所穿 之藍色牛仔褲、灰色毛線衣、藍色西裝褲、黑色毛線衣各1 件及褐色工作鞋1雙;警方嗣於94年3月2日,在所尋獲之前 揭車牌號碼IN–2309號車內,扣得戊○○所有供本案預備犯 罪用之開山刀乙把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藍波刀乙把、辛○○ 所有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透明膠帶1捲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褐色膠帶1捲;又於9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拘獲甲○○ 及乙○○,辛○○見事機敗露,遂於94年3月7日晚上6時許 ,持其作案時穿著之灰色休閒褲、黑色上衣、白色上衣各1 件及皮帶1條,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投案;戊○○則於 94年3月2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鐵撬1支、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磨砂機1台及強盜 所得之保險櫃、監視器主機各1具,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丙○○、丑○○、庚○○於警訊 或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辛○○、丁○○、 癸○○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同案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證人之地位),惟上 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 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包括選任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亦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辛○○、丁○○、癸○○部分: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戊○○、辛○○就強盜所得現金部分有爭 執外,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辛○○、丁○○、癸○○於警訊、偵查、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及丑 ○○於警訊、偵查所證述被強盜之情節(見1632號偵查卷第 40 頁反面至50頁、786號偵查卷第216至219頁、1135號偵查 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庚○○於警訊證述其使用之車輛被竊 之情節相符(見1632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且94年1月初 某日,子○○與被告戊○○前往臺北縣貢寮鄉○○街9之5號 甲○○所經營之「小叮噹檳榔攤」與甲○○閒聊之際,甲○ ○告知子○○及戊○○,可以前往該加油站竊取財物,並通 知乙○○回家告知子○○及戊○○該加油站之情況,乙○○ 除告知加油站之環境外,並告知如欲竊取加油站內財物,可 由廁所旁邊進入,並與子○○及戊○○一同駕車前往該加油 站附近瞭解環境,且告知保險櫃、監視器擺放位置乙節,亦 據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8號偵查 卷㈡第31至32頁、本院9月8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癸○ ○、丁○○、辛○○指認作案工具及車輛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7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強盜所得保險櫃及作案工具照片8幀、統 一精工濱海一站、二站加油站照片35幀、宜蘭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丁○○、癸○○、辛○○作案時所穿著如事實欄所載 之衣物、鞋子、塑膠指套6個、已使用之褐色膠帶4條及黑色 膠帶2條、開山刀、藍波刀各乙把、透明及褐色膠帶各1捲、
磨砂機1台及鐵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戊○○、辛○ ○、丁○○、癸○○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戊○○、辛○○雖辯稱: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約120 萬元云云,惟查本案遭強盜前之94年2月14日凌晨2時半許, 統一精工濱海一站加油站站長丙○○已清點過保險櫃內之現 金數額,共計2,030,45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加油站站長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25日審判筆 錄),並有臺北業務處濱海一、二站損失清點表、統一精工 濱海一站、二站加油站工作日報表附卷可佐(見978號偵查 卷㈡102頁反面至116頁),且依上開工作日報表可知,該加 油站每日均有結算現金,並有開立發票起迄號碼可供核對, 自無作假可言;復參以上開加油站所投保之強盜險理賠金額 最高僅80萬元,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 ),衡情證人丙○○自無故意以少報高之虞,故被告戊○○ 、辛○○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為2,03 0,454元,應堪認定。
㈢另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符合自首要件為其辯護,然按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自白犯罪前,係本 案參與協辦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主管袁正接 獲民眾線報,告知其一名綽號「阿龍」之人有參與本件強盜 案件,並詳述「阿龍」之特徵,且提及該人曾被派出所查獲 ,因袁正曾查獲丁○○,可以確定該民眾所言綽號「阿龍」 之人即為丁○○,乃主動告知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專案小 組等情,業據證人袁正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8月11日 審判筆錄),而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專案小組經由袁正告 知上情後,便在宜蘭市○○路66巷5弄10號前查獲被告丁○ ○,亦據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 審判筆錄),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在被告丁○ ○經拘提到案自白前,雖非確知被告丁○○確有涉及本件強 盜案件,惟已有相當之線索可得合理懷疑被告丁○○可能涉 及本件強盜案件,故被告丁○○在警察機關「已發覺」其犯 罪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白,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丁○○、 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案發前一日有叫乙○○回家告知
同案被告戊○○等人加油站之情況,並曾提及沒有帶繩子如 何綁人,且案發當天凌晨被告戊○○有將自用小客車暫放其 家中車庫等情不諱;被告乙○○則坦承其於案發前一日有返 回家中告告知同案被告戊○○、辛○○、癸○○統一精工濱 海一站加油站保險櫃放置位置、站長睡何處及站長開何車等 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或幫助強盜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其就本案與同案被告戊○○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係因女兒乙○○被加油站站長調離之事不 滿,要求戊○○等人前往加油站教訓站長,根本不知戊○○ 等人係假意為其教訓站長丙○○,實際上係要前往加油站強 盜財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未曾在94年1月間告知 子○○、戊○○上開加油站之內部情形,亦未曾帶子○○、 戊○○前往該加油站瞭解環境,且縱其曾為上開作為,亦係 在戊○○等人決定強盜加油站犯意之前,自難為其不利之認 定;又其對戊○○等人欲強盜加油站之事,事先均不知情, 於案發前一日告知戊○○等人加油站之情形時,戊○○並未 告知要前往加油站行搶,而係稱要前往加油站教訓站長,且 其亦未告知戊○○等人要將電腦主機拔掉一事,其自始僅係 單純告知戊○○等人加油站之情形,就本件強盜案件並無不 法之意圖,事後亦未分到任何贓款。退言之,縱認其成立幫 助犯,所幫助者亦係普通強盜,而非加重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前一日(即94年2月13日)晚間7、8 時許前往被告甲○○經營之檳榔攤時,即有告知甲○○欲行 搶加油站之事,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見978號偵查卷㈠第11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4年2月13日第1次至 甲○○經營之檳榔攤放工具時,一開始就已告知甲○○要去 行搶加油站等情相符(見978號偵查卷㈠第153頁、同上卷㈡ 第164頁、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且同案被告 戊○○於告知甲○○欲行搶加油站之事後,有告知甲○○其 所攜帶工具之內容及欲以綁人方式強盜加油站,並請甲○○ 告知其等加油站之情況,甲○○即請乙○○返家告知其等加 油站之情形,甲○○並提及未帶繩子如何綁人等情,亦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94年2月13日晚上7點多我 放工具時,我告訴甲○○說我決定要去加油站作案,且我有 跟甲○○講我帶的工具...我跟甲○○講說因為辛○○、 癸○○不知道加油站的情形,我請甲○○叫他女兒回來告訴 辛○○、癸○○加油站的情形。在乙○○還未回來之前,在 聊天時甲○○有講到你們沒有帶繩子怎麼綁人,我有問甲○
○附近有無在賣繩子,他說他們家附近沒有人賣,沒得買, 我們才去礁溪買膠帶」、「(問:94年2月13日你跟甲○○ 說加油站是以綁人的方式去強盜加油站,所以甲○○才說沒 有帶繩子如何綁人,對否?)對」等語明確,其中被告甲○ ○確曾於被告戊○○等人案發前一日前往檳榔攤時有提及未 帶繩子如何綁人乙節,除為被告甲○○供承不諱外(見978 號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見978號偵查卷㈠第109頁、第 112頁、1034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證述甚詳, 再被告甲○○於當時亦提及當日晚上加油站有加派人手等情 ,並據證人癸○○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978號偵查第22頁 )。又依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女兒回來後 ,我先問他站長住幾樓,戊○○就繼續問我女兒站長住那邊 、保險箱、監視器主機放哪裡;我女兒就說站長住三樓、保 險箱放二樓...他們就將布袋拿出來放我這裡,他們再來 要去搶時,比較方便拿,不會被臨檢到,之後他們就回去, 後來凌晨他們又過來,戊○○、癸○○在檳榔攤和我說話, 當時他們說天快亮了,要趕快去...」等語(見978號偵 查卷第79頁),顯見被告甲○○對統一精工濱海一站加油站 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戊○○、辛○○、癸○○欲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前往加油站強盜之事均知之甚詳,其 仍請其女乙○○返家告知上開加油站之情況,並告以戊○○ 等人該加油站當天晚上有加派人手,且提醒戊○○等人未帶 捆綁人之物品如何成事,並同意戊○○等人放置兇器,使同 案被告戊○○等人得以順利強盜財物得手,則其幫助被告戊 ○○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 盜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甲○○嗣雖辯稱:其係因女兒遭調職之事不滿,要求戊 ○○等人前往加油站教訓站長,不知戊○○欲前往加油站行 搶之事,亦不知戊○○等人置放其家中之布袋內裝何物云云 。惟查,被告甲○○從未對戊○○、辛○○、癸○○等人提 及要教訓加油站站長,被告戊○○、辛○○、丁○○、癸○ ○前往統一精工濱海一站加油站之目的即在於強盜,並不是 教訓站長乙節,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癸○○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見978號偵查卷㈠第161頁、第178頁、第179頁 、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頁、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 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於偵訊時(見同 上偵查卷第112頁、第179頁、786號偵查卷第243頁)證述甚 詳,且同案被告戊○○確於強盜前已明確告知甲○○欲行搶
乙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查同案被告戊○○、辛○ ○、癸○○與丁○○與被告甲○○素無仇怨,且被告戊○○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初,猶故為虛偽證言欲維護甲○○ (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益見其並無設詞 誣陷被告甲○○之虞,再參以同案被告戊○○、辛○○、癸 ○○與丁○○4人前揭證言互核相符,同案被告戊○○所為 前揭告知甲○○行搶一事之證言,亦據被告甲○○自己於警 訊、偵查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被告甲○○嗣後辯稱其係 要求戊○○等人前往加油站教訓站長,不知戊○○等人欲至 加油站行搶云云,自不足採。再有關同案被告戊○○前往甲 ○○經營之檳榔攤擺放工具時,有告知甲○○其所攜工具內 容乙節,已據證人即同案戊○○證述如前,且被告甲○○亦 供承其有告知戊○○等人未帶繩子如何綁人等情,亦如前述 ,則被告甲○○倘不知同案被告戊○○攜帶何工具,何以會 知戊○○等人未帶繩子?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係 因戊○○等人返回宜蘭再要去搶時,比較方便,且害怕攜帶 布袋遭臨檢,始將布袋放在其住處等語(見978號偵查卷第 79頁),益見其縱不知該布袋內所裝者係何物,惟對該布袋 內所裝者係違禁物乙節,應有所知悉,否則同案被告戊○○ 等人又何需害怕所攜物品遭警方臨檢?故被告甲○○所辯其 不知戊○○等人所攜布袋內裝何物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義務辯護人雖又以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證述:其與 戊○○、辛○○於第1次至甲○○檳榔攤家中離開後,曾先 前往加油站,因見加油站站長之白色車子不在,表示站長不 在,所以就離開,第2次去加油站時,見到白色車子,認為 應該是站長車子,所以才去加油站裡面作案等語(見本院94 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認其等前往加油站確有要教訓 站長,否則站長車子不在,表示加油站內人員減少1人,而 為下手強盜之大好時機,豈有反而折返許久後再行前往,並 確認站長在站內後,才入內強盜之理為被告甲○○辯護。然 同案被告戊○○、辛○○、丁○○、癸○○前往統一精工濱 海一站加油站之目的即在於強盜,並不是教訓站長乙節,已 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癸○○、辛○○、丁○○證述 如前,又案發當天,戊○○、辛○○雖有與該加油站站長丙 ○○發生扭打,惟戊○○、辛○○等人並未刻意毆打丙○○ ,只是在制服時打丙○○,因丙○○反抗,所以發生衝突, 且丙○○外表亦未成傷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 詳盡(見1135號偵查卷第55頁),證人丑○○亦證稱:他們 (指戊○○、辛○○)制服丙○○之後就沒打丙○○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則倘戊○○等人有教訓站長丙○
○之意,何以制服丙○○後即未再以毆打,且亦未造成丙○ ○受傷?由此益見戊○○、辛○○、癸○○、丁○○前揭所 證,其等前往加油站之目的在於強盜,並非教訓站長乙節, 核與事實相符;復參以本案被告戊○○、辛○○、癸○○本 欲以攜帶兇器方式為本案強盜犯行,且欲竊車作為本案強盜 之交通工具,此由被告戊○○、辛○○、癸○○等人前揭自 白即可明知,且證人戊○○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 離開時(指94年2月13日晚間7時多許前往甲○○家中離開時 ),告訴甲○○工具先放他那邊,我有告訴過他,如果工具 帶回宜蘭,怕會被臨檢,因此先放他那裡」等語,顯見戊○ ○等人本即欲先返回宜蘭後再見機行事,故其等於返回宜蘭 前先至上開加油站,應僅係瞭解該加油站目前現況,而非準 備下手強盜甚明,且站長車子不在,正表示另有其他不知名 之加油工駐守,反而不利其等強盜(蓋其等已掌握站長於該 加油站之住處,而未掌握其他加油工之可能所在位置),故 其等見站長車子不在,而未下手強盜,並未悖於常情,亦與 其等原先強盜之計劃相符,是義務辯護人以前揭癸○○之證 詞,即認其等有教訓站長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其幫助同案被告戊○ ○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94年2月13日晚間返家告訴同案被告戊○○、 辛○○、癸○○統一精工濱海一站加油站之情形時,戊○○ 有告知乙○○欲前往該加油站行搶,並未告知方靖玫係要前 往加油站教訓站長,且乙○○除告知戊○○、辛○○、癸○ ○有關該加油站、保險櫃及監視器之位置及加油站人員配置 情形、站長住處外,並告知記得將電腦監視主機拔掉等情, 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第1次偵查時證述:「... 甲○○就叫她女兒回來(經指認照片是乙○○),我當時就 問她保險箱放哪裡,裡面有幾個人,還有問監視器在哪裡, 當時還有問站長住哪裡,當時乙○○有問我們為何要問這些 事,我就說我們要搶加油站,接著她就告訴我們加油站狀況 ,她說福連街有2個精工加油站,錢都放在其中1個加油站, 如果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走,是右邊那個加油站,她有告訴我 們裡面約100多萬,保險箱在2樓,站長住3樓,監視器在保 險箱旁邊,如果站長有在連站長有2人,如果站長不在就只 有加油的人,還有說記得將監視器裡面電腦主機拔掉」等語 (見978號偵查卷第153頁)、第2次偵訊時證稱:「... 2月13日當天我跟辛○○、丁○○、癸○○去找甲○○,當 時我就告訴甲○○要用搶的,後來甲○○就叫她女兒跟我們
講精工加油站狀況,當時乙○○有問我們為何要問精工加油 站的狀況,我有跟她說要去搶,乙○○就把精工加油站的狀 況告訴我們」等語(見同上卷第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於偵訊時證述:「...後來我們就去甲○○的小叮 噹檳榔攤,到了後,先將工具放在甲○○的檳榔攤,我們再 進去檳榔攤,當時因為戊○○叫我偷車,所以我就磨六角扳 手準備偷車...東西快磨好時,甲○○的女兒就回來了( 經指認為乙○○),乙○○就說加油站怎麼走,保險箱及電 腦主機放哪裡,並說電腦主機要記得拆掉...」、「當時 我們先拿工具進去,戊○○叫我磨六角扳手準備偷車,我磨 六角扳手時,戊○○、癸○○、甲○○離我約2、3公尺處談 話,後來方靖玫回來,我聽到方靖玫和他們說電腦主機、保 險櫃的位置,還有叫我們將電腦主機拆掉...」、「.. .乙○○一回來就告訴我們加油站保險櫃、監視器電腦主機 位置及站長房間如何走,並告知記得拆下電腦主機」等語( 見978號偵查卷㈠第109頁、第112頁、1034號偵查卷第1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時證述:「...方靖 玫返家後向我們說加油站長在3樓,保險櫃旁有監視電腦主 機,方靖玫叫我們要拆掉監視電腦主機...」、「我們先 問乙○○加油站狀況,方靖玫就和我們說,之後我們才說要 去搶加油站的事,方靖玫聽到後,她有告訴我們去的時候要 將電腦主機拔掉...」、「(問:方靖玫是否知道你們要 搶?)知道,因為當時我們問她加油站狀況,她有問我們為 何要問,我們有和她說要去搶」、「(你們有無跟方靖說你 們要去打站長?)沒有,當時戊○○問她精工加油站的事. ..方靖玫說完精工加油站的事後,才問我們為何要問,我 有聽到戊○○說要去搶,後來方靖玫跟我們說主機記得拔掉 等語(見978號偵查卷㈠第23頁、第80頁至81頁),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問:當天乙○○為何會回家?)是甲○○ 說他要打電話叫他女兒回來,因為他說他女兒比較知道加油 站的情形。(問被告癸○○乙○○回家之後,跟你們講什麼 ?)乙○○回家後,是戊○○問她加油站的情形,意思是要 她講給我及辛○○聽的,戊○○坐在我後面,辛○○在我前 面磨東西,他有無聽清楚我不知道,乙○○說保險箱在2樓 ,站長在3樓,監視器在保險箱旁邊,她當時並沒有針對誰 講,我們都在旁邊。(問:有無跟她講說你們要去搶加油站 ?)我沒有跟她講,但我有聽到戊○○有跟她講。(問:乙 ○○有無問你們,為何要問這些問題?)有,就是她問的時 候,戊○○講說要去搶加油站。乙○○是講完加油站的情形 之後才問這個問題。戊○○跟她說要去搶加油站之後,乙○
○就說要記得把電腦主機拔走。(問:對乙○○稱:她問你 們為何要問精工加油站時,你們說是要打站長,對她所言有 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等語及嗣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 述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4年8月25日審 判筆錄),雖證人戊○○與癸○○二人就戊○○告知被告方 靖玫欲行搶加油站之時點證述有所不符,惟被告方靖玫係於 戊○○等人問及上開加油站之情形,即詢問戊○○等人為何 要問此事,業據被告方靖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78號偵 查卷㈠第180頁、第204頁),故應以證人戊○○所述其係在 被告方靖玫告知加油站之情形前,即告知方靖玫欲行搶加油 站之證詞為可採。再同案被告戊○○、辛○○、丁○○、癸 ○○前往統一精工濱海一站加油站之目的即在於強盜,並不 是教訓站長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辛○○、丁 ○○及癸○○證述甚詳,且有關證人癸○○於本院所證述其 等於第1次前往甲○○住處後,曾前往上開加油站,惟因未 見站長車輛,所以返回宜蘭等情,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戊○ ○等人係要前往加油站教訓站長乙節,均如前述,是被告方 靖玫辯稱同案被告戊○○等人係告知其欲前往加油站教訓站 長,其不知戊○○等人欲前往加油站行搶,亦未告知將電腦 主機拔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戊○○於第3次偵訊至本院審理時,雖證詞反覆,或 時證稱不記得有無對方靖玫告知行搶一事,或證稱並未告知 方靖玫行搶一事,或證稱確實有告知方靖玫行搶之事;證人 辛○○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改稱:當時其在磨東西,沒聽 清楚方靖玫講什麼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 惟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 ,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 ,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11號、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 證據可證明證人戊○○、辛○○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 其初供為虛偽,自應以證人戊○○於偵查之初、證人辛○○ 於警、偵訊時尚未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證詞為可採 。
⒊被告乙○○雖又辯稱其縱係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普通強盜 云云,查本件同案被告戊○○雖係告知被告乙○○欲行搶加 油站,然被告乙○○曾為本案遭強盜之加油站員工,對該加 油站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加油站內之保險櫃係有密碼鎖 ,並存放於該加油站2樓房間內,以及該加油站係24小時營 業,均有人員駐守,根本無法以乘人不備之際行搶保險櫃得
手之情,均知之甚詳,故其對同案被告戊○○所稱「行搶」 ,實指「強盜」,自有所明知,且當時係同案被告戊○○、 辛○○、癸○○一同於夜間前往其住處,其亦係對該3人告 知加油站之情況,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故其對同案被 告戊○○是否攜帶兇器縱不知情,惟其明知同案被告戊○○ 欲結夥三人於夜間前往有人居住之加油站強盜財物,猶告知 戊○○等人該加油站保險櫃、監視器擺放位置,並提醒戊○ ○等人勿忘記將電腦監視主機拔掉,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同案被告戊○○等人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強盜甚明,其辯稱本案僅能成立幫助普通強盜云云,自 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其幫助同案被告戊○ ○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鋁棒、木棒、電擊棒、磨砂機、鐵撬、開山刀及藍波刀, 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兇器無訛, 被告戊○○、辛○○、丁○○、癸○○等4人共同攜帶上開 兇器,並破壞門鎖,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即 加油站)強盜財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4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加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論及毀壞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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