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賢
陳怡璇
趙乙品
趙秀春
蒙禮明
王惠珠
徐金瑛
吳金好
洪靖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傑中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開發許可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38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游鎮澤、陳綉枝、賴碧玉、邱富、許永來等5人起 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113年12月11 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37頁),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四第346頁),於法要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同意將其所 有坐落○○縣○○鎮○○段(下同)902、1061、1062、1071、1072
、1073(部分)、2144(部分)地號等7筆非都市土地(含特定專 用區農牧用地9.7617公頃及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0.2246公頃 ,合計9.986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作為依產業創 新條例規定申請「彰化縣打鐵厝(北側)產業園區(下稱系爭 園區)計畫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 之基地。被告為將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分區類別,變更編定 為工業區適當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 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委辦審 查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提請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專責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0年1 2月30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審查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系爭開發 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續以111年1月27日府建城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向內政部營建署徵詢意見,經內 政部營建署以111年2月14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應審查系爭開發計畫案是否符合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並妥為處理。 ㈡被告接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後,再次提請審議小組於111 年3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審查會議審議決議同意修正後 通過,被告復以111年5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送系爭開發計畫案修訂本予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以111 年5月25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25日 函)復相關意見後,被告乃據以修正完竣,依區域計畫法第 15條之1、委辦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8點規定,以111年6 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並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作成111年6月10日府建城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許可系爭開發計畫案(以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 9月26日台內訴字11100380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緊鄰之「富麗大鎮」社區 ,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當事人適 格:
⑴依區域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15條之2之意旨,區域計 畫之個案變更,將會造成周邊地區環境、自然保育、經 濟、交通、排水、公共福利等方面之影響,乃要求個案 變更申請人應為妥適規劃,以避免造成周邊地區居民的 不利影響,因此區域計畫法第10條規定,相關區域計畫 圖說,應公開展示至少30日,供人民閱覽,以確保人民
知情參與的權利;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下 稱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8編工業區開發計畫第7點 、總編第25點、第31點等,皆是為確保周邊居民的居住 安寧、交通通行及環境品質之權利。足見區域計畫法第 1條、第3條、第15條之2及第10條及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等規定為保護規範,有保障個案變更周邊居民之意旨。 ⑵原告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緊鄰之富麗大鎮社區, 系爭開發計畫案所產生之廢氣、污水、噪音將直接影響 原告,因其建置而增加之災害風險亦將直接衝擊原告, 故原告雖居住於個別變更範圍外,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4號及第709號解釋之意旨,系爭開發計畫案所造成之負 面影響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0條、第16條、區域計畫法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保障 其適足居住、居住安寧及環境品質之意旨,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告有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救濟 。
⒉系爭開發計畫案將農業發展地區作為非農業使用,違反全 國國土計畫、彰化縣國土計畫,而牴觸區域計畫法及開發 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
⑴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 件,以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 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始得許可開發。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亦明訂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區應符合各級國土 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下列事項:㈠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空 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國土功能分 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導事項。㈡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 間發展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土地使用 管制原則。國土計畫法業於105年1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 5月1日起施行。而全國國土計畫亦已於107年4月30日公告 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刻依上開規定推動研 訂中,爰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前之過渡期間,依國土計 畫法所擬訂之各級國土計畫依序公告實施。考量前揭過 渡期間,國土計畫之法律性質與區域計畫同屬法規命令而 有其效力,故按全國國土計畫指示,於國土計畫法土地 使用管制實施前,申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仍應符合各 級國土計畫相關事項,避免有礙國土計畫之推動及國土 功能分區之劃設。
⑵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及農業發
展地區第二類,且不符合得作為非農業使用之例外情形 ,故依全國國土計畫及彰化縣國土計畫之禁止規定,即 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內政部於被告審議階段已多次對 被告表示系爭開發計畫案不符合各級國土計畫中「農業 發展區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之規定。是故該案違反全 國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彰化縣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原則、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總編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區域計晝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故未違反禁止 規定等語,惟全國國土計畫及彰化縣國土計畫皆明示「 針對農業發展地區之『非農業使用』項目,以下列行為為 限」係屬禁止事項,非得徵詢主管機關同意即得變更之 情形,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⑷系爭開發計畫案國土功能分區於彰化縣國土計畫通盤檢 討時變更前仍應遵守農業發展區之規範,否則,原處分 構成違法,不得作為後續變更為城鄉發展區第二類之二 的依據: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開發計畫案已取得開發許可,依國 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規定,均符合全 國國土計畫及彰化縣國土計畫所載城鄉發展地區第二 類之二劃設條件,於第三階段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 編定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云云。惟國土 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並無規定在第三階 段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時,如符合各級國土計畫所訂 之劃設條件,得變更第二階段彰化縣國土計畫國土功 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而第三階段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 ,應依第二階段彰化縣國土計畫之劃設內容進行繪製 ,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為農業發展區,被告依法不得 於第三階段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時,變更系爭開發計 畫案基地為城鄉發展區。如被告要變更系爭開發計畫 案基地為城鄉發展區,在程序上應依國土計畫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於彰化縣國土計畫每5年通盤檢討一次 時進行變更,但在變更前,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彰化 縣國土計畫農業發展區的規範,即農業發展區不得作 為非農業使用。
②被告復辯稱: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有開發許可(即原 處分),故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區第二類之二云云。惟 按全國國土計畫第8章國土功能分區之說明,劃設條 件是在指導地方主管機關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
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進行國土功能 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前經被告 劃設為城鄉發展區,惟經內政部以缺乏區位適宜性予 以否決,故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 分類的劃設條件,已確定劃設內容為農業發展區,而 農業發展區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故原處分違法。因 此,縱使於彰化縣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被告亦無從 持該違法之原處分,作為變更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為 城鄉發展區第二類之二的依據。
⒊系爭開發計畫案在國土利用上缺乏適當性、必要性及合理 性,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⑴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國土利用係 屬適當而合理者,始得許可開發。
⑵系爭開發計畫案相鄰富麗大鎮社區(戶數約608戶)、鹿 港基督教醫院(營運中)、彰基醫療園區預定地、秀傳 教育園區及葳格完全中小學預定地。系爭園區廠房、機 具的施工、營運,以及往來工廠的運輸車輛,所造成的 廢氣、廢水、噪音等皆將影響附近居民、病患、學童的 健康、居住寧適性,及出入的安全,被告擇定此處建造 工業區,顯無區位適當性。又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位於 空氣污染三級防制區、水污染管制區、淹水潛勢區(部 分)及屬於土壤液化高潛勢區。
⑶系爭開發計畫案未考量氣候變遷之要素。我國長期濫行 開發科學園區、產業園區,甚至在尚有充足工業用地的 情況下,仍執意使用農業用地。政府高舉氣候變遷的大 旗,卻在法制建置不完整的情況下,以侵害農漁民、部 落權益的方式開發再生能源,及如本案放任或協助工廠 索電、索地無度。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未考量氣候變 遷已成為我國及全球的急迫性環境議題,在尚有其他工 業閒置用地的情形下,開發農業用地,在國土利用上, 顯屬不當、不必要且不合理。內政部亦多次表達系爭開 發計畫案缺乏必要性及適當性。
⒋系爭開發計畫案未於北側相鄰之特定農業區周界內規劃足 敷需要之緩衝地帶,且未經區域計畫委員會通過,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⑴按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8編第7點規定,如在特定農 業區,緩衝綠帶及隔離措施寬度至少要30公尺,其中緩 衝綠帶至少要20公尺,始足減輕其對周遭環境的影響及 衝擊。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北側緊鄰之1089、1090地號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東北側綠二、綠三用地 之隔離帶僅有10公尺寬,加計東北側產一用地之建築退 縮10公尺亦僅有20公尺寬度,顯不符上開規定,將不足 減輕基地北側特定農業區之環境影響,被告未察即作成 原處分,顯有違誤。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北側係鄰2142、2148 地號,為特定專用區交通用地,非1089、1090地號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北側以規劃10公尺之綠地作為緩衝 綠帶,另以產業用地退縮寬10公尺之空地作為隔離設施 ,業經110年12月30日審議小組合議同意在案等語。依 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認為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與北 側特定農業區如非接壤,無論二者中間之範圍多窄,皆 不符合緊鄰之概念。惟從目的性解釋視之,開發審議作 業規範專編第8編第7點規定要求基地開發應和特定農業 區至少相隔30公尺,且其中20公尺應為緩衝綠帶,另10 公尺得為隔離設施或緩衝綠帶。系爭開發計畫案緩衝綠 帶僅有10公尺,基地退縮10公尺,縱再加上特定農業區 與基地開發間之交通用地(道路)6公尺,亦僅有26公 尺,顯不符合規範意旨。
⑶又按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8編第7點第6項規定,以空 地作為隔離設施者,應得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 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始符合規 定要件。惟系爭開發計畫案僅有經審議小組審議,未經 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 並無影響安全之虞」,不得以空地作為隔離設施。蓋審 議小組和區域計畫委員會除名稱不同外,組織亦不相同 ,兩者間並無替代餘地。
⒌系爭開發計畫案違反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之2第1項 關於優先使用閒置土地之規定:
⑴依110年度「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已租售土地建廠使 用情形」,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可租售設廠面積為515.06 69公頃,已租售設廠面積為480.7668公頃;彰濱工業區 崙尾區可租售設廠面積為679.28公頃,已租售設廠面積 為626.97公頃;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可租售設廠面積為73 3.15公頃,已租售設廠面積為704.58公頃。總計110年 度彰濱工業區可租售設廠面積為1927.4969公頃,已租 售設廠面積為1812.3168公頃,可供租售設廠但未租售 設廠用地面積達115.1801公頃,顯見仍有大量可供租售 之產業用地而未租售。又系爭開發計畫案可供製造業進 駐之產一用地面積僅有4.5295公頃。縱依被告所陳,彰
濱工業區108年度公告之閒置土地約10公頃,亦已滿足 系爭開發計畫案開發需求。況被告所稱彰濱工業區上開 公告之閒置土地,依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 及強制拍賣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 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等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 ,並未包括產業園區可供租售而尚未租售的產業用地。 準此,彰濱工業區於原處分作成時,有10公頃之已出售 但未使用之土地,及115.1801公頃之可供租售之產業用 地等閒置土地可供使用,被告未優先使用閒置用地即率 於系爭基地進行開發,顯違反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3點之2第1項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彰濱工業區為臨海工業區,與內陸地區之 工業區比較,濕氣及鹽份相對較高,因此適合設廠之產 業類別與系爭開發計畫案有所不同等語。惟系爭開發計 畫案擬引進機械設備、汽車、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 醫療器材及用品等製造業,經查詢彰濱工業區廠商名錄 ,與系爭開發計畫案擬引進之產業類別相同,其中機械 設備製造業已有54家廠商進駐、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已 有37家廠商進駐、其他運輸工具製造業已有32家廠商進 駐,並無濕氣、鹽分較高不適設廠之問題。
⑶被告另辯稱: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共劃設面積約698.03公 頃之工業區,全縣未開闢使用部分面積約203.03公頃, 佔工業區面積比例29.09%,因尚未擬定細部計畫、都市 計畫地區設廠地價昂貴、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多屬私有 地且較零碎,以產業園區開發規模難以整合使用、徵收 所需金額龐大,以及考量彰北地區未登記工廠及新設與 擴廠之用地需求急迫情形,彰化縣都市計畫工業區無立 即可釋出產業用地等語。惟都市計畫工業區既已劃為工 業區,即應積極利用,而非以各種理由,推託利用困難 即掠奪農業發展區之土地。細部計畫未訂定,實乃被告 行政怠惰,不應反將不利結果歸於原告等受系爭開發計 畫案不利影響之人;且系爭開發計畫案用地僅4.5公頃 ,亦屬零碎,預計引進的廠商為未登記工廠及新設工廠 ,廠商間是否有整合需要亦未見說明。被告放任約203. 03公頃之工業區不利用,而選擇開發具優良農業生產環 境的農業發展區,未優先使用閒置土地,已違反非都市 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之2第1項規定。 ⒍再依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申 請開發計畫應說明基地無法於都市計畫地區之推○○市○○○ 區及整體開發地區之理由,並經徵得所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始得開發。參諸開發 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之2第1項規定及國土計畫法就地 區開發均是以「縣市」為一單元。準此,系爭申請開發計 畫案核定計畫書僅提供園區位置半徑5公里之都市計畫, 而未臚列其他彰化縣政府內之都市計畫地區之推○○市○○○ 區及整體開發地區之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審議,審議小組 之判斷顯出於不完足之資訊,且亦未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亦屬違法。
⒎原處分不符全國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 及彰化縣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計畫」,違反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
⑴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 發區應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下列事項:①全 國國土計畫之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 展策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 導事項。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與成 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之劃設、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⑵按全國國土計畫第5章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第 2節成長管理策略,貳、城鄉發展總量、成長區位及發展 優先順序,一、城鄉發展總量及檢討原則:「㈠城鄉發展 總量:指既有發展地區、新增產業用地及未來發展地區 等:1.既有發展地區:含既有都市計畫地區、原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開發許可地區等,計約 59萬991公頃,未來發展應遵循城鄉發展優先順序,優 先使用既有發展地區內閒置、低度利用土地,且儘量不 增加住商型都市發展用地。2.新增產業用地:依經濟部 推估,於『民國101年以前開發的產業用地為完全利用』 之前提下,至民國125年新增產業用地需求為3,311公頃 、科學工業園區新增用地需求為1,000公頃。3.未來發 展地區:為改善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及原住民 族土地缺乏公共設施情形,並因應未來發展需求,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核實評估人口及產業之發展情形 ,訂定未來發展總量。」準此,城鄉發展總量包含既有 發展地區、新增產業用地及未來發展地區。再按彰化縣 國土計畫第3章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計畫,第2節成長管 理計畫,二、未來發展地區,㈠新增產業用地:「考量 既有未登記工廠密集程度、受污染農地分布地區、鄰近 既有產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地區縫合、大面積公有土地、
閒置或低度利用產業用地及相關產業政策指認等條件, 並參酌地方機關之建議意見進行區位勘選,規劃新增產 業用地,如表3-3、表3-4所示。」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 非既有發展地區,亦非彰化縣國土計畫預先指認發展地 區,惟系爭園區並非所指認之區位,內政部於審議時, 亦已多次表示系爭開發計畫案非指定未來發展地區範圍 ,應檢討其不符合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計畫,故原處分 違反全國國土計畫及彰化縣國土計畫,城鄉發展總量、 成長管理策略及成長管理計畫之規定,而與開發審議作 業規範總編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有違。
⑶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周邊有水五金特定區、和美特定區 及彰北產業園區,均為彰化縣國土計畫的未來發展區, 依成長管理策略及計畫,被告亦應優先於水五金特定區 、和美交流道特定區、彰北產業園區進行開發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原告並非系爭開發計畫案範圍內之居民或土地所有權人, 而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賦予人民申請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或土地開發之規範意旨,對於非開發範圍 內之居民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並非保護規範。因此, 當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到損害,該第三人 就他人申請案之核定許可,欠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原處分 機關應駁回核定許可處分之訴訟權能。且原告亦未明確指 出其究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與原處分實無直 接法律利害關係,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 原告僅止於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被告核發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許可,已遵循委辦審查作 業要點之規定,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就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 編第3點有關國土計畫相關指導事項所函送「申請開發許 可案件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審議原則」及檢核表檢討後,經 審議小組審查同意修正通過,原處分乃合法有效: ⑴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委辦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8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變更之案件,須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 ,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而開發案件面積規
模於30公頃以下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 小組審議合於規定,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許 可。是以,被告所屬經濟暨綠能發展處依產業創新條例 規定申請系爭開發計畫案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坐落位屬 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及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之系爭土地 ,使用面積合計約9.9863公頃,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 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5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又系爭開發計畫應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土地 面積未逾30公頃,依委辦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8點規 定,得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由被告所屬建設處核發 許可。
⑵系爭開發計畫案前經審議小組分別於109年4月2日、110 年6月30日、110年12月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進行討論 並於110年12月30日提請審議小組110年度第1次審查會 議審議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所屬建設處據以111年1月 2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內 政部營建署。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會議紀錄內容,認未 依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規定檢送系爭開發計畫 案符合各級國土計畫情形、申請開發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因涉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該署乃以111年2月14日函請被告妥處。 ⑶又內政部營建署為落實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有關 國土計畫相關指導事項,以111年3月7日函檢送「申請 開發許可案件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審議原則」及檢核表, 供各地方政府審議時參考。被告所屬經濟暨綠能發展處 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2月14日函復意見及上開審議原則 ,就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規定、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規定開發必要性及區位、 範圍合理性重新檢核,於111年3月17日提請審議小組11 1年度第1次審查會議審議,經審議小組審認系爭開發計 畫案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各款規定,有關非都市 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規定開發必要性及區 位、範圍合理性,檢核結果尚屬合宜,符合全國國土計 畫及彰化縣國土計畫之指導原則、各級國土計畫非禁止 事項之計畫指導內容,可行性規劃報告業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備查,認屬合理,會議決議同意修正後通過。被 告所屬經濟暨綠能發展處依審議小組審查意見修正後送 予被告所屬建設處,以111年5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系爭開發計畫案修訂本予內政部營建署協助
審閱,經該署以111年5月25日函提供意見,被告所屬經 濟暨綠能發展處修正完竣後,以111年6月6日府綠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開發計畫案定稿本予被告所 屬建設處核定,被告所屬建設處依委辦審查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核發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 ⑷上開審議小組總計5次會議之開會議程資料,被告之審議 單位即建設處業已提出開發之必要性、區位範圍合理性 等議題,並經被告之申請單位即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暨委 託規劃公司於會議回應相關意見。其中111年3月17日審 議小組111年度第1次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明確記載:「 第二案:『彰化縣打鐵厝(北側)產業園區計畫開發計 畫暨細部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暨總編第3點再 提會討論案」決議略以:「有關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規定,經申請人說明本案各級國土計畫檢核情形、環境 敏感地區查核結果,以及公用設備同意文件、土地同意 文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經委員會認屬合 理,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各款之規定,同意確認 。二、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點開 發必要性及區位、範圍合理性,經申請人依內政部111 年1月27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54次會議紀錄擬定『申請 開發許可案件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審議原則』說明各項檢 核結果尚屬合宜,符合全國國土計畫及彰化縣國土計畫 之指導原則,同意確認。三、本案目前於彰化縣國土功 能分區(國土二階)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 ,有關不符該功能分區分類之劃設目的及指導事項,經 申請人說明本園區非屬第一級環境敏感區之優良農地 、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位屬優良農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且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文件,並說 明本案開發必要性及區位、範圍合理性,經委員會認屬 合理,符合各級國土計畫非禁止事項之計畫指導內容, 同意確認。若本案取得開發許可後,依據全國國土計畫 城鄉發展地區劃設條件,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 之二。」檢附之「附表1」,亦可見確實有就區域計畫 法第15條之2各款分別詳細列出「申請人檢核說明之內 容」及「本縣專責審議小組審認結果」,且結果認定均 為「同意申請人檢核說明」,顯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各款業經委員會審認尚無違誤,另於檢附之「附表2」 ,已就內政部111年1月27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54次會 議紀錄擬定「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審議 原則」之各項:「國土空間發展計畫(策略)」、「成
長管理計畫(策略)」、「部門空間發展計畫(策略) 」、「土地使用管制」、「遇有競合或爭議之處理原則 」,詳細說明檢核內容,紀錄載明「本縣專責審議小組 審認結果」為「同意申請人檢核說明」,系爭開發計畫 案周邊無立即可釋出之產業用地,無法優先使用周邊閒 置土地,定稿本計畫書貳1-36至1-37、1-57至1-58已有 載明。有關系爭開發計畫案之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規劃報告等事項皆由被告齊備相關文件,並依申請開發 許可案件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審議原則說明各項檢核結果 ,經審議小組依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
⒊系爭開發計畫案之土地業已合法變更為非農業用使用,且 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
⑴依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國土計畫程序共分為三 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內政部已 於107年4月30日公告有案),第二階段為公告實施各縣 市國土計畫(被告已於110年4月30日公告有案),第三階 段為公告各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被告尚未為第三階段 「公告」,故於彰化縣國土計畫公告後至彰化縣國土功 能分區圖公告前,彰化縣轄內各筆土地尚無確認編定之 「國土功能分區」。系爭開發計畫案既已取得開發許可 ,依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規定,均符 合全國國土計畫及彰化縣國土計畫所載城鄉發展地區第 二類之二「劃設條件」,於第三階段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作業編定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並無違誤 。
⑵原告固主張農業發展地區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惟國土 計畫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 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內政部前亦以109年12月14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109年12月14日函)向被告說明於國土功能 分區公告前,系爭園區仍得依區域計畫法進行相關申請 程序。彰化縣國土功能分區圖尚未公告,彰化縣土地尚 無確定之農業發展地區,系爭土地非屬第一級、第二級 環境敏感地區之優良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業 經被告所屬農業處以109年4月8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意變更使用在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 定及各級國土計畫非禁止事項之計畫指導內容。 ⑶系爭開發計畫案係依區域計畫法取得開發許可,且彰化 縣及其他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均「尚未公告」,自無國
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才有之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5項「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 能分區申請使用。」之適用餘地。原告引用系爭開發計 畫案無從適用之法令依據,主張不符合非農業使用之例 外事由,顯屬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
⒋系爭開發計畫案已劃設緩衝綠地或隔離措施: 依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8編第7點規定,工業區周邊應 劃設20公尺寬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若臨特定農業區則 不得少於30公尺,而系爭開發計畫案基地之北側係臨2142 、2148地號特定專用區交通用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89 、109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於該基地北側劃設寬 10公尺之綠地,另以產業用地退縮10公尺之空地作為隔離 設施,合計寬度達20公尺,已合於規定。又系爭開發計畫 案爲10公頃以下開發案件,自始即非屬內政部區域計畫委 員會審議權責,依規定由被告籌組審議小組辦理審議並無 違誤。
⒌有關原告主張可優先使用閒置用地部分:
⑴彰濱工業區閒置土地刻由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線西區(面積約166公頃)及崙尾東區(面 積約638公頃),共約804公頃土地未完成填海造地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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