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3234號
TCTA,114,續收,323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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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UONG 阮文祥(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6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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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