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93號
KLDM,94,簡上,93,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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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8號);暨提起上
訴後移送併審(94年度偵字第2350、2707、2742、2909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
年5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
6月17日確定,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一)9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145號「金
祥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將金門高梁酒2 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800 元,自上開商店展示架上取下,藏置
入自己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二)94年3 月13日21時45分許,同在上址,以如前之方式,將
金門高梁酒2 瓶,藏放於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於離店之際,為店長戊○○正自店
內監視器發現,而當場查獲報警究辦。
(三)94年 4月25日13時許,與吳舒凱共同承前同一犯意聯絡,
在台北縣金山鄉○○街1號3樓,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甲○○所有白鐵門 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甲○
○發現而報警查獲。
(四)94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里街 2號「
兄弟食堂」餐廳外,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水族箱內之活
龍蝦 2隻,得手後,售予基隆市某不知名小販,得款1500
元。
(五)94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同在上址,以如前之方式,
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水族箱內之活龍蝦 2隻,得手後,
售予基隆市某不知名小販,得款1500元。
(六)94年6月14日19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街 3號3樓住處
,趁家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母丁○○所有置於房間內
之音響擴大機 1台,得手後,售予基隆市某不詳姓名男子
,得款 400元。
(七)94年7月4日14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110 號金山農
會五福分行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
碼GKT─526號機車1輛及該機車置物箱內黑色腰包1 個
(內有丙○○身分證 1張、機車行照1 張、郵局存簿1個、
金山農會金融卡1張、健保卡4張、印章1 個),得手後,
將機車藏放在台北縣金山鄉○○路275 號樓梯間內,黑色
腰包則藏放在台北縣金山鄉○○村○○街3號3樓住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
戊○○於警詢、偵查中、甲○○、己○○、丁○○、丙○
○於警詢中、證人吳舒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三)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
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吳舒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至
(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書
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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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