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行政),簡再字,114年度,5號
TCTA,114,簡再,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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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

上列當事人間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閱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案件卷宗 後,確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拖吊聲請人之機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71條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聲請人先前主張,應 無管轄權,承審法官未移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而 逕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 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 種再審事由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7 號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僅該期間係應依原則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或例外自裁定送達時、或自再審事由知悉時 起算之區別。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聲請人固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其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無管轄權為由,主張原裁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聲請本 件再審之訴,然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何況原裁定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作成後,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並於 同日寄存臺北永春郵局(臺北99支),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卷第343頁),嗣因聲請人未提起 抗告而於113年7月1日確定。是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 4年4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行政異議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簡再字卷第15頁),顯已逾 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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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