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上儀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 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提 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 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 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 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 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 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 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
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 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 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 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 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KLH-2078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靠行登記在東記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NXB3051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4年7月7日前繳送」,若原處分執行,將 導致聲請人一家人生活頓時陷入困頓,甚至還有可能因繳不 出貸款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顯然有難以回復且急 迫之情形,乃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14年度交字第60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尚在本院地五股進行審查程序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進行 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 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再者,經本院 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陳明:受處分人如已提 起訴訟,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等判決確定後再續行 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件原處分實際上 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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