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2號
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在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中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紅 燈左迴轉)」之違規,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制單舉發,且載 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0日,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後,案移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 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3 年12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OA70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一)原告雖否認有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並有闖紅燈之違規;惟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上確由 違規人親簽「顏在賢」姓名(參本院卷第71頁),復依證人即 舉發機關員警廖柏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略以:本件是 伊所舉發,當日伊是在中山路二段527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伊習慣會在舉發單上寫上違規態樣,本件舉發單上有載 明「紅燈左迴轉」,但因經過時間有點久,違規人行向為何 則不太確定;伊攔停後都會請違規人出示證件,並將身份證 字號輸入警用的行動載具查詢,即會顯示戶役政照片,伊再 用戶役政照片去比對違規人所陳報的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伊 已不記得本件違規人長相了,但本件是由違規人親自簽名, 伊會輸入身分證字號去比對戶役政的照片,本件伊比對起來 應沒有差異;伊執勤時有配戴密錄器,但因本件違規時間是 於113年8月,而伊是於114年4月才接到要伊調查之函文,相 隔8個月了,伊已沒有保留秘錄器檔案,當下伊比對戶役政 照片如果沒有問題,伊就會舉發,現在不記得違規人是否就 是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而證人身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 核,嗣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 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 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 是證人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 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故既無證 據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則依其證述堪認證人固 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為違規人,但依證人於當場攔 停舉發時,均會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違規人之戶役政資料, 並會以戶役政照片比對確認違規人所陳報之身分無誤後方進 行舉發,應可排除係他人冒用原告身分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 之可能。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系爭車輛之 車主為朋友關係,其確曾駕駛過系爭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1 62至163頁);且經本院比對舉發通知單上所簽「顏在賢」之 筆順,與原告行政訴訟狀末之簽名筆順(參本院卷第15頁), 亦有多處特徵相似之情事,足徵原告否認其為本件違規行為 人乙節,尚難憑採。
(二)至證人雖未能提出當日密錄器影像供佐證,然依其證述可知 係因本件違規後近8個月始接獲調閱通知,檔案已無留存乙 情;參以本件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係由 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而依警察 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關
於保存期限之規定為:「1、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 存1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並應於 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2、目錄清冊、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申請表及影音資料調閱或 複製紀錄清冊,自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之日起,應以電子檔 形式保存三年,以備查考。」則因原告遲未就本件舉發提出 申訴,致員警認本件違規影像無保存之必要,而未予複製保 存,自屬可能,亦無從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
(三)況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 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交條 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 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 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 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 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 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 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 ,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 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 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 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 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 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研判汽車駕 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 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 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 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 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 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亦當為 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舉發之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於 目睹原告駕車違規後,即予以攔查制單舉發,自為合法之處 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故本件
雖無密錄器之影像可佐,亦無礙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四)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