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73號
TCTA,114,交,47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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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旻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中
市裁字第68-G8NC301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蕭智元(下稱蕭君)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31 分許,違規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紅線處,蕭君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靠近時,立即駛離現場。嗣 後,蕭君遭警方攔獲並確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64mg/L, 認定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 8NC3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 4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NC301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知蕭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 善盡選任、督導之義務,於本件之情形中,第三人有明確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其主張顯屬無據,仍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 行為人等情,有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之處罰對象,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 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部 分,於法即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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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