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65號
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劉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啟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 仁和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無故在路 口煞車三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 煞車(處車主)」,遭民眾於114年2月4日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HH144969、GHH1449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以114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HH144969、68-G HH1449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 第1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 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 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 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 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 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86第至87頁、第89頁至101頁),可知系爭車輛 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擋住檢舉人車輛去路, 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 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 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 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 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 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 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堪認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行經綠燈路口,微踩煞車減速通過,預防有行人 或車輛違規闖入行車路線而,而導致煞車不及云云,然就原 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上開煞停之駕駛行為,顯與其主 張不符,且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 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 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顯徒增違規駕駛 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影片是惡意剪輯云云,然經本院勘 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 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 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 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 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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