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60號
TCTA,114,交,26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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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承嶸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69A317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訴外 人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牌號TEA-6017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左轉河南路2 段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許凱傑潘彥慈(以下合稱行人)而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使行人雙手 、右腳等受有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69A31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 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之違規情形,待舉 發機關函復後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3月20日 ,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69A3178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 機關114年1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04894號函、114 年2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2098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1、49-51、57-59、67-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⑴ 原告主張因車多、下雨、行人位於其視線死角等情,是否得 解免其違規責任?⑵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使其生活窘迫,是 否得作為減輕本件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原告對其行經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與行人發生交 通事故,使行人2人受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觀以卷內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確實為雨天, 路況雖不壅塞但車多,而系爭車輛甫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之際 ,行人即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然正因該地點車多且下 雨,視線不佳,原告更應注意交通狀況、隨時停車,當其行 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降低車速確認有無行人,若有行 人正在通過應停讓後再行通過,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直左 轉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足認原告 對其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



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三)另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 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 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是 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之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 不便、不保生計等語,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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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