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趙耀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12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06時30分許,駕駛動力機械推高機,於 臺中市○○區○○路00號前行駛,並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 酒後駕駛堆高機,肇事致人受傷,呼氣酒測值0.22mg/L,十 年內第二次違反」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續以114年3月12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做磁磚生意買賣,需要駕駛執照,駕照不 要扣太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4年4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13326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原 告駕駛動力機械(推高機)於中平路21號前倒車駛入中平路,
號牌NGX-3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行駛沿中平路北向車道 往北行駛,因該推高機後車尾與該車右手把、右後排氣管發 生碰撞,經酒測確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2mg/L。本件 因兩車發生碰撞,而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舉發員警據此對 原告實施酒測,取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2mg/L,原告 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曾於109年7月22日有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遭被告以68-GT0000000號裁 決書依法裁處,又於113年再犯本件違規行為,自屬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係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13326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6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109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做磁磚生意買賣,需要駕駛執照,駕照不 要扣太久云云,惟被告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短之裁量依據 裁罰基準表,審酌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 用。而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然裁決機關 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 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 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之 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 釋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 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㈡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 ..。(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㈣第32條第3項:「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