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9號
TCTA,114,交,19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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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許靜怡
訴訟代理人 謝松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開
立彰監四字第64-ICA093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7時32分許,經駕駛沿彰化縣大村鄉 000路000段(下稱系爭路段)行近彰化縣大村鄉000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 該車駕駛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檢舉,經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而於 113年12月4日以彰縣警交字第ICA093284號違規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應到案期 限為114年1月18日),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監理站);原告不服而於113年12月27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14年1月14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5 655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月14日函)說明原告違規行為 屬實,彰化監理站乃於114年1月24日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 125478號函(下稱彰化監理站114年1月24日函)覆原告前揭說 明意旨,嗣被告認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未指定駕駛人 、為辦理歸責他人,乃於114年2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下稱系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CA093284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系爭規定所稱「占用」 應解釋為任意占據使用且妨礙他人 正當使用,須達「妨礙後方車輛轉彎」程度,始符裁處要 件,不同於單純「行駛」行為:
   ⑴依文義解釋,「占用」係指任意占據使用且妨礙他人正 當使用,並須持續一定時間始符其要件。依教育部辭典 所舉例,如車輛違規停放慢車道致交通壅塞,即屬「占 用」無疑;反之,若僅因突發事故或工程因素暫時行駛 至慢車道再回快車道,屬日常常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 占據使用且妨礙他人使用之程度,自不足以構成「占用 」。
   ⑵次就體系解釋而言:
    ①關於「占用」之內涵,可從系爭規定、道交條例其他 條文及相關法規作體系上之觀察,以闡明系爭規定所 稱「占用」之真意。系爭規定序文係以「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作為處罰之「行為要件」,故倘 駕駛人僅係直行通過路口,而非左轉或右轉,即不該 當序文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處罰。退步言之,縱不將 系爭規定之序文作為處罰之「行為要件」,亦應作為 「情狀要件」,亦即應解為「其他汽車駕駛人」欲左 轉或右轉時,「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 車道,妨礙「其他汽車駕駛人」左轉或右轉,始該當 裁處之要件。倘若忽視系爭規定之序文,而僅依系爭 規定第7款,將「占用」解為「行駛」,顯然有違處 罰法定原則。
    ②次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並非指單純 「行駛」,而須達任意占據使用並妨礙他人使用之程 度,否則凡車輛行駛即構成違規,顯屬不合理。且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已明確以「行駛」為用語, 可見立法者區分「占用」與「行駛」之意涵,兩者不 可混同。
    ③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占用」與「無 權占有」具有相同內涵,須達妨礙有權人正當行使權 利之程度,始為該當;若僅為「行駛通過」,則不構



成占用。
   ⑶再就目的解釋而言:
   ①道路交通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與促進交 通順暢,前者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後者則利 於車流疏導與公共利益。故對相關規範之解釋,應符 合此二目的;如解釋結果無助於,甚至有害於交通安 全與順暢,即屬不正當,自為法所不許。
   ②設置左、右轉彎專用車道,目的在供車輛轉彎使用。 若直行車於左或右轉箭頭燈亮時停留於該專用車道, 妨礙後方車輛轉彎,即屬妨礙交通,具有處罰正當性 。反之,如在直行箭頭燈亮時行駛通過,並未妨礙他 車轉彎,僅屬行駛行為,並非占用,不符處罰要件。 若僵化將系爭規定解釋為「直行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行 駛於最內側、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即該當處罰要件, 將使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一律強迫切換至外側 車道,反而導致車輛須頻繁變換車道,增加碰撞危險 ,影響交通安全;或造成直行車集中於外側車道致壅 塞,而內側車道無人使用,妨礙交通順暢。申言之, 如依被告所採解釋,將反而有害於交通安全及交通順 暢,殊非妥適。
   ③综上,系爭規定係在保障車輛左、右轉彎之權利,以 促進交通之順暢,故系爭規定處罰之範園,僅限於直 行車停留並占用内側或外側專用車道,而妨礙後方車 輛轉彎之情形,始該當裁處之要件。 倘直行車僅係 直行行駛通過内侧或外侧專用車道,而未停留並占用 者,即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⑷綜合文義、體系與目的解釋,系爭規定所稱「占用」, 係指任意占據使用並妨礙他人正當使用,須如直行車於 左、右轉箭頭綠燈時停留於轉彎專用車道、妨礙後方車 輛轉彎,始符裁處要件。若直行車係於直行綠燈亮時通 行,未影響交通,自不在處罰範圍內。即使要處罰此類 行為,亦應修法明定為「行駛」,不可逕以擴張解釋替 代,否則違反法律明確性與處罰法定原則。
  ⒉系爭車輛係於直行綠燈亮時通行系爭路口,並未於左轉綠 燈時占用左轉車道妨礙他車,駕駛人行為不符「占用」要 件,既未影響交通安全,亦未妨礙交通順暢,依法不應處 罰:
   ⑴構成要件之審査:
    查本件駕駛人僅直行通過路口,未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符系爭規定序文所定「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行為要件



,依法不應處罰。即使退一步認序文僅為情狀要件,亦 須他車欲轉彎時,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妨礙其行 駛,始符裁處要件。承前所述,「占用」係指任意占據 使用並妨礙他人正當使用,系爭規定意旨應限於直行車 於轉彎箭頭燈亮時停留於轉彎專用道,妨礙他車轉彎者 ,方為違規;若係於直行燈亮時通行,因其並未影響交 通,則不在處罰之列。本件駕駛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 午7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由南向北行駛, 經系爭路口時,係在直行箭頭綠燈亮時,於內側車道直 行通過路口,並非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停留占用左轉車 道而妨礙他車左轉,行為不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依法應不予處罰。
   ⑵違法性之審查:
    退萬萬步言,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占用」包含單純「行 駛」行為(此為假設,原告否認),惟駕駛人之行為並 無實質違法性,仍應不予處罰。依據鈞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8號判決意旨,行政罰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所為之制裁,交通違規之處罰,須為實質上造成交 通往來風險者,始得成立;若行為僅形式上該當構成要 件,實質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則屬欠缺實質 違法性,不得處罰。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最外側或轉彎專用車道,因其可能妨 礙欲轉彎車輛之行駛,不僅有礙交通順暢,亦增加車輛 碰撞之風險,故有必要予以處罰,以維持交通秩序。反 之,如駕駛人之行為並未妨礙欲轉彎之車輛轉彎,既未 妨礙交通之順暢,亦未影響交通之安全,則其行為並無 實質違法性,自應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路口直 行箭頭綠燈燈亮時向前直行通過,而非於左轉箭頭綠燈 燈亮時估用左轉車道而妨礙後方欲左轉之車輛左轉,既 未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亦未妨礙交通往來順暢,行為 不具實質違法性,依法不應處罰。
   ⒊本件被告據以作成裁罰之理由抽象空洞,全無具體論述與 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114年1月24日函並未具體說明本件駕駛人直行將對 何人造成風險。實則本件駕駛人係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 直行,符合交通號誌所規制之行車秩序,要無任何風險 可言。且既稱「未危害交通安全」,又稱「業已破壞交 通秩序」,更屬前後矛盾,不知所云。準此,本件被告 據以處罰原告之理由,内容抽象空洞,僅泛稱駕駛人之 行為產生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破壞交通秩序云云,然究



係造成何等風險,破壞何等秩序,全無具體之論述說明 ,其理由自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規定之解釋,反有違我國一般人民駕駛 習慣及法感情,且影響交通安全及交通順暢,要非可採 :
   ⑴法規之制(訂)定、解釋及適用,均應指向具有保障人 民權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別是干涉行政領域 之法規,因係以處罰人民為其手段,更應具備保障人 權及增進公益之目的,其處罰始具有正當性,否則將 淪為處罰而處罰,反而侵害人民權益。
   ⑵如依被告所採解釋,直行車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亦不 得行駛於左轉車道,此非但無助於維護交通安全與順 暢,反而有礙。蓋一般省道或縣道可能均有2至3個車 道,而直行車本得合法行駛於内側車道,則當直行車 接近交岔路口時,原内側車道變為左轉車道,如此時 交岔路口為直行箭頭綠燈,仍強求直行車不得「行駛 」於左轉車道,勢將迫使駕駛人臨時變換至中線或外 側車道,增加與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如右側有車無 法切換,直行車則須減速或停車,易生後方追撞。又 如為閃避處罰而提前切線,可能違反雙白實線規定; 若因此而避行內側車道,亦將造成內側閒置、外側壅 塞,妨害整體交通流暢。綜上,被告該解釋顯與促進 交通安全及順暢之目的相違,其不妥之處至為明顯。   ⑶以本件系爭路口為例,查閱GoogleMap街景圖可知,車 號0000-00及BRU-5802等2輛車輛,均係於直行箭頭綠 燈亮時「行駛」於左轉車道,並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實則,車輛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行駛」於左轉車道 ,並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種情形 符合我國一般人民駕駛習慣及法感情,要無任何影響 交通安全及交通順暢之處。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規定之 解釋,反有違國一般人民駕駛習慣及法感情,且影響 交通安全及交通順暢,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所稱「占用」,係指任意占據使用並 妨礙他人正當使用,與單純行駛行為不同,須達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妨礙後方車輛轉彎之程度,始符合裁處要 件。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行駛內 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非在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停留於 左轉車道妨礙他車左轉,自不該當構成要件,依法應不 予處罰。就違法性而言 ,本件駕駛人既未造成交通往來 之危險,亦未妨礙交通往來之順暢,其行為並無實質違



法性,依法應不予處罰,又其行為亦未造成交通危險, 亦未妨礙交通順暢,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得處罰。被 告所據以處罰原告之理由,內容抽象空洞,未見具體論 述。且如依被告對系爭規定之解釋,直行車於直行箭頭 綠燈亮時亦不得行駛於左轉車道,而須切換至外側車道 ,反而有礙交通安全及交通順暢。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 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 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 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 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標誌設置規則乃係依道 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⒉經檢視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系爭路段原為兩線車道,內側 車道標繪有直行與左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則標繪為直行與 右彎指向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持續往前 行駛,於接近系爭路口處,系爭路段變為三車道,其中內 側車道經劃分為兩個車道,最內側車道繪有左彎指向線, 中線車道則繪有直行指向線,且兩車道間經繪有雙白實線 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於原內側 一車道劃分為兩車道時,未續行於中線車道,反而行駛於 劃設有左彎指向線並搭配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左轉專用車 道上,且於該處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當屬違章無疑。  ⒊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 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 流擁擠,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 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 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系爭違規行為;況 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 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



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無影響或阻礙轉彎車輛 、或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 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此外就交通安全之維 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 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及相關 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 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系爭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 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系爭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 期而為直行時,即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 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 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⒉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9、82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至33、83至85頁)、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91至95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4日函(本 院卷第101頁)、彰化監理站114年1月24日函(本院卷第86至8 8、103至105頁)、原處分及送達通知書(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11764號說



明本件舉發合於舉發期程之函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基 礎事實。
 ㈢經審酌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如下:直行車於直行箭頭綠燈亮 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通過路口,是否構成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行為 ?
 ㈣經查:
  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系爭路段為三線道 ,於近路口之最左側車道地面上經繪製有指示左轉彎弧形 箭頭之指向線,且與經繪製有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之中線車 道間,業經繪製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另最右側車 道地面上則經繪製有指示直行與右轉之直線箭頭與右轉彎 弧線箭頭而為混合車道;又前揭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均清晰而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足見系爭路段之最左 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該處近路口之左轉 彎專用車道,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而左轉。又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所事實間,經駕駛人駕駛進入該左轉專用車 道,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該處路面指向線之指示於進 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反而逕自直行駛過該處路口,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行為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系爭車 輛並未停在轉彎車道上,自無系爭規定所指之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占用專用車道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該處路口既已設有指示可供直行之中線車道及最右側車 道,業如前述,原告行經該處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即 應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遵守該等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於中線車道或最右側車道上行進而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由卷附舉發相片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從進入 左轉彎專用車道內直至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已於一定期 間持續地在該專用車道上直行,自已該當系爭規定之構 成要件無訛。
   ⑵縱系爭車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該左轉專用車道,且 該車道之後方別無其他車輛,然轉彎專用車道之設置係 為透過明確之行車動向指示,讓其他用路人得產生合理 預期,以維持行車順暢與確保交通安全,是該等對轉彎 、直行車輛進行分流之指示,並不以實際上已產生阻礙



之實害結果為違規之要件,此情亦經交通部107年6月26 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略以:「為確保路口交通 順暢,避免直行、轉彎車輛相互交織,實務上,道路主 管機關常依轉向、直行交通流量之不同,於近路口前車 道繪設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經參照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2項意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 遵循所指方向行駛,已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 成要件。又該款規定佔用之釋義係佔據使用,即佔據行 駛,其禁止佔用行為之意旨係為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 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 件。」等語甚明。具體言之,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之車 輛於通過路口後,本對於其左側不會再有車輛與之爭道 直行一事有所信賴,若該直行車輛欲在通過交岔路口後 變換車道而轉入內側車道,並預計接續於下個路口進行 左轉,此時卻有在該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行進一段時間後 以保持直行方式之車輛通過該處路口,兩車即有可能因 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對於此等風險之控管,即 為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此部分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阻 礙其他車輛行駛也未妨礙交通順暢而不該當系爭規定所 示之違規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所以不該受罰云云,亦不 足為採。
   ⑶又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聲請本院以勘驗方式對檢舉影像進 行調查,以釐清本件駕駛人是否確實於直行箭頭綠燈亮 起時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無影響交通順暢之情形。然而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未遵循號誌燈之情況 ,為被告所不爭之事,而是否已發生交通實害一事對於 本件駕駛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亦屬無涉, 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必要就該部分檢舉影像內容進行 勘驗,附此敘明。
  ⒊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既駕車上路,對於系爭規定及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規範自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件駕駛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亦堪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乃 屬事證明確,被告審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審酌原告有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 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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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