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鄭貴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317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中市裁 字第68-G49B31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 正前原處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更正前原 處分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 ,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更正並重 新作成中市裁字第68-G49B31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 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 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處分並為答辯,然此被告更正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意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4日19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1416-HV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李明達(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右肩、右胸腔、頸椎受傷、頭昏等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49B31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續於114年2月6日,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未收到車禍調解、受傷求償等通知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2紙等件(見本院卷第43、51-77、81 -8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主張是否得作為阻卻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 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 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⑵第44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 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之。……。」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二)按原處分為行政罰,本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 裁罰要件,是以行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違規事實之 成立。本件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碰撞行人,而使之受傷乙節並不爭執, 其行為已合於道交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要件,是原告稱未收到 車禍調解、受傷求償等通知,並無礙原告須就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法規之行為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原告之主張顯屬 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