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林杰民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投
監四字第65-ZGC364245號、第65-ZGC364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VQ-07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 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9月12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投監四字第65-ZGC36 424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投 監四字第65-ZGC36424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 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不完善,並非明顯,應在夜間 也能清楚看見,且因其上方路燈疑似壞掉或是被遮蔽,更是 黑暗不清。員警以偷拍隱蔽式執法,也違反誠信及人民之正 當信賴。又當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23:23:41時顯示 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2公里,與實際測速152公里差距過大 ,恐測速儀器有問題。當日因原告已經非常疲累,才由內側 車道超速想趕快回家休息應付隔日上班,原告行車速度未高 達每小時180公里或200公里以上,並非飆車,事實上應該取
締的是比超速更嚴重的烏龜車占用內側車道。本件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原告必須經常用車,造成非常大的困擾。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警52標誌牌面清楚,且設置位置只要明顯即 屬符合規定。又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測距亦屬合法。原告 行車紀錄器未經檢定合格,所顯示之行車速度僅供參考,無 從否定經合法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而員警執 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站立在公開明顯處所,原告質疑員警隱 蔽性執法,並非可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82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 52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13年4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止 ,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設置位置在 系爭路段北向約211.6公里處,而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北 向211公里處,可知本件測距約為600公尺,此有警52標誌之 設置照片及測速舉發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3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
㈢原告前開主張,核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明顯問題:按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 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 全照明設備。何況該警52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 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 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 誌、號誌設置情形。本件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 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隱蔽性偷拍執法之質疑: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 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 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項規定僅係要求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 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並未要求 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
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 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 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 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與測速舉發照片顯示不同:本件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照片,於時間23:23:41時固顯示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2公里(見本院卷第31頁)。然舉發 照片所顯示測速時間為23:23:42(見本院卷第89頁), 與原告所指時間已有不同。依行車速度每小時140公里計 算,每秒可行進約38.9公尺,是即使為1秒鐘的誤差,違 規地點仍會有頗大差異。而且行車速度因油門踩踏輕重之 微小變動,亦足以產生速度的變動,是上開行車速度於1 秒鐘之時間差距,造成10公里之速度變動,並不足為奇。 何況行車紀錄器重在影像的還原功能,而非行車速度之測 定,亦無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必須經主管機關定 期檢定合格之規範。可見系爭車輛通過測速照相儀器時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僅能認為係參考值,而非精確值,自 不足以憑認此為系爭車輛於測速採證當時真正之行車速度 。本件測速照相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10日檢定合格 ,仍在有效期限內,有如上述。此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 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而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憑據。據此,原告以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 ,質疑本件測速之正確性,並無可採。
⒋吊扣牌照之困擾: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 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系爭車輛 遭吊扣牌照,處罰頗重,對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固 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裁量空間,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