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05號
TCTA,113,交,90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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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10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3日 前繳送。㈡113年1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 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13年11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水 源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 光復路二段之行人即訴外人官俊宇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 外人受輕傷,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0YD8062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竹監新四字 第51-E0YD80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0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 於113年11月3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3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1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 第91至97、104至105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央, 向左偏行準備左轉駛入光復路二段時,兩名行人(下稱甲、 乙行人)已踏上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 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並快步向前行走於系爭行 人穿越道,嗣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左轉駛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此時甲、乙行人已走至第5條白色枕木紋線,甲、乙行 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然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致 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甲行人即訴外人,訴外人隨即摔倒在地 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有輕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於路口轉角陰暗處衝出並以奔跑方式過 馬路,且當時行人已位於車輛右方視線死角,致系爭車輛防 撞系統無法作用,原告也無充足時間反應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1 至97、104至105頁)可見,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 欲左轉駛入光復路二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 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車輛逐漸接近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並無遮蔽物,而依當時 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客觀上原告並 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 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訴外人既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 道,原告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詎原告竟



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逕行左轉,因而撞擊訴外人致其受輕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 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照1年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等語;然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 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 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 段,符合必要性原則。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 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 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 法有據。
 ㈣另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10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 月3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 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1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 限,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 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 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 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吊銷或註銷駕照之法 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㈤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 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主文 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即此 ,然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裁決,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第一審裁判費按勝敗比例,酌情由原



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 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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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