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4號
原 告 王文煌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0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XM-590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 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同向車道右後方訴外人簡 雅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雅惠倒地身體受傷。惟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3年8月30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原告欲超越前方右側簡雅惠騎乘之機車,乃 偏左行駛,惟超越時因左側有對向車輛駛來,乃又偏右行駛 而後直行,過程中未曾察覺有發生碰撞情事。系爭車輛是自 用小貨車,本件碰撞位置是右後方車斗部分,在此情況下, 實不能排除原告不知悉有擦撞到他人之可能,原告主觀上並 無逃逸之故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㈡被告答辯:依當時碰撞情形,簡雅惠之機車有瞬間晃動且人
車倒地,依常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且依一般通念,車輛變 換車道甫完成之際,車輛受外力撞擊致身體搖擺等反常情事 ,自足使駕駛人知悉或懷疑有車禍發生,原告尚難諉稱不知 。原告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仍有過失責 任,不得免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 月17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09912號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 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 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 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 謂交通風險。而「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 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 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 疑義。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 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 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 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 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 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 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路段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 如下:「一、螢幕時間01:05:48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南向北行駛。二、螢幕時 間01:05:51處起,A車以向左偏移、左側車輪壓到路面上 之雙黃實線之方式,超越原先行駛於A車前方之機車(圖1 、 2)。三、螢幕時間01:05:54處,A車右後車尾擦撞位於其 右後之機車(圖3),並致人車倒地。過程中該部機車之騎士 雖有明顯彈起之情事(圖4、5),惟A車車身並無明顯晃動之 狀況,接著於前方路口右轉。」(見本院卷第212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本欲超越其右前方簡雅惠騎乘之 機車而向左偏移行駛,然超越過程中因對向有來車又向右駛 偏移,乃於此時其右後車尾與簡雅惠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 時監視器影像雖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但簡雅惠彈起後 人車倒地,依一般駕車經驗,於同一車道欲超越前方機車時 ,通常會特別注意保持並行時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意外 。本件原告自陳本欲超車,乃向車道左側偏移行駛,藉以取 得超車之空間,但超車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遂又向右偏移 等語,衡情當會更加注意小心避免與該機車發生擦撞意外。 然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仍與該機車發生碰撞,核該擦撞聲藉由 金屬車體傳導,在車內應可輕易聽聞,自不因車體無明顯晃 動即不能知悉。且機車倒地必有明顯巨大聲響,則在原告超
車並遇有對向來車應已特別注意避免發生碰撞意外之情況下 ,自應知悉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何況本件擦撞位置在系爭車 輛右後方,並非正後方,由右側後視鏡亦可輕易查知。據此 ,原告辯稱不知悉肇事云云,即不可採信。
㈤本件經刑事偵查結果,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1頁) ,但該刑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