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90號
TCTA,113,交,79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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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0號
原 告 黃淑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ZFC2899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597-F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向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 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23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FC28995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執法地點在槽化線上並非妥適且有安全疑慮 ,該執法地點不在違規地點即系爭路段90.5公里處,相距尚 有50至100公尺,亦屬重大瑕疵,如允許員警如此執法,則 警52標誌之告示無異形同虛設,人民無從反應,如同突襲裁 判。再者,警52標誌在系爭路段北向91公里處,違規地點在 90.5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雖在合法舉發測速距離300至 1000公尺範圍內,但員警手持雷射槍測距為147.2公尺,扣 除後僅352.8公尺,如再扣除員警在槽化線末端執法,恐超 過50公尺,再經扣除,即不足法定測距300公尺至1000公尺 之範圍,此時應作對人民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警52標誌牌面清楚,未遭遮掩,測速儀器經 檢定合格,測距亦屬合法。且員警執法地點及方式,法規並 無特別限制,係委由第一線執勤員警綜合一切情狀當場判斷



選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7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0614號函附舉發採證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 26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9)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1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



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設置位置在國道3號北向91公里處,與實際違 規地點90.5公里處相距約為500公尺,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 片及測速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認本件 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質疑違規地點與執法地點不符,測距並非合法。然按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係以測速取締標誌與 違規車輛遭取締位置之距離為準,與測速儀器設置無涉(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所 謂合法之測照取締範圍,在一般道路,係以違規車輛在警52 標誌後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被測照為其計算標準;在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係以違規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300公尺 至1000公尺範圍被測照為其計算標準,至於固定式測速儀或 員警使用之機動式測速儀,其設置地點有無在該法定距離之 範圍內,並非所問。據此,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相距約 為500公尺,有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是認,其測距即屬合法 ,並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以員警執法地點計算合法之測距云 云,尚有誤會。
㈣原告雖另質疑員警在槽化線上執勤並非妥適,且有安全疑慮 。然員警是否在槽化線上執行取締任務,原告並未舉證,已 難遽信,縱令為真,關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其執 勤地點並未明文限制,乃委由第一線執勤員警綜合一切情狀 而為裁量,是原告主張執勤地點並非妥適或恐有安全疑慮等 情,尚非可採,且與原告有無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無關,併 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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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