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5號
TCTA,113,交,4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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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許原彰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21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 路8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鹿路8段及青雲路口欲左轉青雲 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此駕駛人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由原告自行繳納罰鍰完竣),致 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段由西往東(即與原告相對之來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尤00(下稱尤君)為閃避原 告之系爭車輛而緊急剎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尤君因而 受有左手挫瘀傷、擦傷、雙膝挫瘀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份業經尤君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嗣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勤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 ,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7日填 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H221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對之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下稱 系爭緩起訴處分)。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 )、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0 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221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惡意: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與尤君並未發生碰撞,故第一時 間不知尤君因原告左轉而緊急煞車倒地,才沒有留在現場 協助就醫並等待警察前來處理。
  ⒉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當原告車頭左偏過彰鹿路8段馬路中線時,尤君機車前輪剛過西側斑馬線,原告車頭尚在東側斑馬線內,可估算兩車距離約有30公尺遠,直至尤君霸味薑母鴨店面前煞車、車身搖晃並單腳撐地時,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都還未超過東側斑馬線,參照鹿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尤君距離西側斑馬線約6.2公尺,故雙方車頭距離約23.8公尺。由於原告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在車頭正中央,原告之視野也在鏡頭的更左邊,以當時原告與尤君間距離有23.8公尺、原告等停紅燈待綠燈亮起時之起步時速應在30公里左右的情形來看,原告因為要左轉,所以頭部也朝左轉動,依照原證7所提之車速、視野示意圖,當時原告之右側視野角度應在40至50度之間,尤君倒地之位置即位在原告視線死角,原告實不知尤君人車倒地,始未停留在現場。  ⒊況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在左轉過程中,均未有絲毫停頓,而是平緩勻速通過路口,更可證原告當時未意識到已發生交通事故。由此可知,原告當時並未有逃逸之主觀上惡意,當時在偵查程序中雖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罪責,惟此乃為取得緩起訴之考量所為,不應引為本件裁處認定之事實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㈡縱認原告違規屬實,但本件原告所涉情節輕微,原處分實屬 過重:
  ⒈行政處罰雖有法定範圍,惟行政機關仍可依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課處較法定 罰則輕之處罰。查尤君因本件所受傷害輕微,且因原告就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尤君達成民事上和解,亦因尤君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違法情節尚 屬輕微而非重大。
  ⒉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月生)自出生時即患有 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為攜許○○就醫復 健,每週均需從彰化開車往返臺中、新竹、新北等醫療院 所,凡此皆仰賴原告開車接送,而原告過去未曾有重大違 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處6,000元罰鍰,並吊銷 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實無法承受,且依照 本件違法情節輕微,實屬過重,懇請酌減處罰。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彰化縣鹿港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 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致尤君人 車倒地受傷,原告未停留即駕車離去,顯已該當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 之肇事逃逸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罰,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他人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 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 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 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第I3H221549 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5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本院 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 違規案件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00000000號 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 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1頁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許○○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
 ㈢審酌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上可責性 ?
  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㈣觀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前段規定之區別,主要在同樣 均以有「肇事致人受傷」者為前提要件下,將違規行為態樣 區別為二,第3項乃針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者裁處罰鍰,第4項前段則針對有「逃逸」之行為予以吊 銷其駕駛執照。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 ,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 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 未為,故得予以裁罰。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謂逃逸, 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 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 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 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 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 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 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 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 (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 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後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除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外,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
   ⑴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1、32頁) 顯示,於擷圖時間15:16:21起,系爭岔路口之號誌轉為 綠燈;擷圖時間15:16:23時,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望出 去的斑馬線樣貌可知,該車車頭在系爭車輛前懸靠近斑 馬線時開始左偏,而對向之系爭機車在畫面中間已明顯 歪斜,而在系爭車輛未完成左轉而車頭仍面向轉角店家 而未進入青雲路時,尤君已經在畫面右方人車倒地等情 ,有上開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及第97



、98頁)。另觀諸標示尤君摔落地點在系爭交岔路口過 中心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7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在等停紅燈俟綠 燈亮起即欲左轉,且在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開始 左轉甚明。以此等相對位置參酌原告關於自己綠燈亮起 就左轉,與騎乘機車之尤君並未碰撞等行進動態之主張 來看,原告實有在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即提早左轉,且 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明。
   ⑵又原告前揭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之 交通違規行為,乃造成尤君為煞避致人車倒地且受傷之 原因,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原告之行為對於此一車禍 有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者,堪可認定。此部份原告對於該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違規罰單亦已繳納而未表示不服,業據原告 說明在卷,復經被告說明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至於過失傷害部份,亦因 與尤君達成民事上和解而經尤君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均堪為認定。
   ⑶承上,在該等情況下,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5款 前段等規定,原告自負有停留在現場,依法採取救護措 施,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警察機關及保留現場痕跡證 據等義務。
  ⒉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於客觀上並未停留 在現場而係駛離該處一節均未爭執,僅原告就其主觀上是 否有發現尤君因煞避原告之違規行為而摔倒受傷一事主張 :當下實未發現該情,所以才未停留在現場,故無肇事逃 逸之惡意云云。經查:
   ⑴由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案發當下,在 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原告之 車輛前擋風玻璃處及其延伸出去的外界景象,並無任何 視線上的阻礙;另從前揭擷圖畫面上可以清楚地看見, 尤君在原告完成左轉前,即已在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正中 央傾斜,之後隨著原告持續左轉,尤君逐漸偏向畫面右 方終至倒地,原告客觀上應可見到系爭機車減速、歪斜 之過程,況原告乃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自己在左轉彎 時有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之違規轉彎行為實 難諉為不知,其在此等情況下應可預見系爭機車倒地, 以及尤君可能因而受傷等情,其主張尤君倒地之位置位



在視線死角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原告 雖另主張:自己在左轉的過程中未有絲毫停頓,而是平 緩勻速通過路口,可見並不知道已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在面對突發狀況時會如何駕駛,本繫諸於 駕駛個人之經驗及技巧,尚難憑此等行車狀態即認定原 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認識,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⑵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於案發時依法負有停留現場 、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然原告在應可認識到此等情況之際,未作停留而駕車離 去,應認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㈤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自得就此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 3項(原處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及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固以:其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情節輕微、業已和解、需載子女往返醫院等情,主張原處 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酌減處罰實屬過重而應予撤銷。 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 照之裁處,乃規範一律予以吊銷並3年內不得考照,並未 區分故意過失責任或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而有所不同,亦 未將被害人是否受填補等情事列為考量事項,此為立法者 審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 定,其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 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於目的上實具備正當性,所採取之 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 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汽車駕駛人符 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性質為羈束處分,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104年度交上 字第122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 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 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 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



照),則公路主管機關就「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 分亦無裁量權限可言。足見上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或被告既無任何裁量餘地, 是適用上開規定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即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 吊銷其駕駛執照的處罰過重,應依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 自屬無據。
  ⒉又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時,得 衡酌上開情事以調整其裁罰之權限,而本院於審核其裁處 內容時,除機關所為之裁處顯有逾越裁量權限,而有顯著 之違法或不當時,方得介入調整,否則本院不宜任意侵越 機關之裁量權限。原處分既係依循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 項及第67條第2項規範所為,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 裁量濫用之情事,且現行交通法令並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 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被告並無 選擇為其他處分之權限,而相關法令亦無基於經濟生活狀 況即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範,實難謂被告有何裁量怠 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家中情境誠屬可憫,然其違 規屬實,依前揭說明可知,實無由原告任指上開處分有何 不當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礙難採認。   ㈥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並 符合主觀歸責要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於原告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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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