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子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街00 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大安街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顏忻愉、 丁思妤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EP H-03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B機車)致使損害之事 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離去(未留姓名 、聯絡方式)」之違規行為,乃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 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 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 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 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 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 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訴外機車 (即A、B機車)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1至96、104頁)可知 ,系爭車輛右轉大安街時,其右側車尾係猛力撞擊停放於大 安街機車停車格內之A機車右後車身,並擦撞停放在A機車左 側之B機車,B機車因而向右傾倒壓在A機車車身,A機車亦向 右傾斜,而系爭車輛於碰撞A、B機車時,其煞車燈長亮並停
頓於道路上等情;再參以原告自陳其駕車右轉後系爭車輛有 發出異音且車內物品亦因此傾倒,遂停車將物品扶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05頁),足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應有認識,原告辯稱不 知肇事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就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 事由。本件原告既知悉系爭車輛與訴外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交 通事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留 在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 規定處置即逕自駛離,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