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05號
TCTA,113,交,110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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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忠

訴訟代理人 魏惠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2段與山腳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乃當場攔 停原告,並製開掌電字第G9NB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 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NB 10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 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 院卷第122頁)可知,於系爭路口之中華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 (下稱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2段之左轉專用車道向前行駛; 於系爭號誌由「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 ,原告仍逕向前行駛並超越紅燈停止線直行進入系爭路口; 於系爭號誌由「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已直 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 111頁)可見,系爭路口之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劃設白色弧形 左箭頭之指向線及車輛左轉待轉區標線,足以認定系爭路口 之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當系爭號誌顯示「 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係指係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於 其餘車道車輛暫停行駛期間得依指示左轉,且其餘行向之車 輛皆應待「圓形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行駛;而系 爭路口號誌由「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 ,表示「圓形紅燈」即將顯示,原依照「左轉箭頭綠燈」左 轉行駛之車輛,將失去得依照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行進 之路權,其他行向之車輛仍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 得因此時顯示「黃燈」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原告駕 駛爭車輛沿系爭路口之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其面對系 爭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或於「圓形紅燈與 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均應受系爭號誌之管制, 不得直行通過路口,然原告於系爭號誌由「圓形紅燈及左轉 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直



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接續於系爭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原告主張 其係黃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非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 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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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