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補助款
(行政),簡字,112年度,75號
TCTA,112,簡,75,20250618,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洪國源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
訴訟代理人 游淑玲
張娟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 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 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 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在案,後因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以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 1842號書函知臺中市政府,原告胞姊於100年度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扶養原告, 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再陸續申請更 正並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臺中市政府乃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96號 函轉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資 格核定案件,龍井區公所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 度12月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11年5 月26日龍區社字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0937號函撤銷原 核定處分(下稱龍井區公所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並限期原告 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
(二)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向龍井區公所或被告辦理協商繳還溢領 之社會扶助款項事宜,被告遂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 1120049326號函(即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其溢領之106年1月至 107年12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輔助共計新台幣14萬6,76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龍井區公所撤銷原核定之處分,已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因龍井區公所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是否適法為本件原 處分之基礎事實,為免程序耗費及裁判歧異,認依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行政訴訟 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