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奕炘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GB288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52分許,駕駛訴外 人佳懋企業社所有牌照號碼BCM-2638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佳懋企業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被 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8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GB28 86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系爭車輛是舊 式貨車,系爭路段風切聲大,原告又有聽力受損疾患,沒有 聽到鳴笛聲,才未採取避讓措施。而且當時救護車上沒有病 患,是否執行勤務也有疑義,裁罰對原告不公平。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我)自行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救護車警號明顯清晰,並無其 他環境噪音,即使有風聲,但不會遮蓋救護車警號聲響,一 般駕駛人均可聽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 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 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 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 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0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1120007899、113年6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68 50號函附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天行車過程檢舉影像(長度40秒)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有鳴響警示聲。畫面中可 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⒉螢幕時間16:52:06處,A車與檢舉人車輛間相距達4個以 上白色虛線(即車道線)之距離(圖1)。當時A車右側之中線 車道與外線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而有足夠之空間可供
其變換車道。
⒊螢幕時間16:52:09處起,A車與檢舉人車輛間僅剩約4 個 白色虛線之距離,並同時響起警笛,從A車後方反射可見 檢舉人車輛有閃爍警示紅燈(圖2);螢幕時間16:52:11 處起,A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縮減至3個白色虛線與 2 個車道線間隔(圖3);螢幕時間16:52:14處起,A 車 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縮減至2 個白色虛線與2 個車道 線間隔(圖4);螢幕時間16:52:17處起,A車與檢舉人車 輛間之距離,縮減至2個白色虛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圖5) 。於此等過程中,A車右側之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並無任 何車輛行駛,而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其變換車道。 ⒋螢幕時間16:52:19處起,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中線車 道,並前行駛越A車。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救護車沿途跟隨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 ,除開啟警示燈光,並持續鳴響警號示意原告避讓,然原告 仍穩速行駛,在其相鄰之右側車道空曠無車可以依規定避讓 之情形下,持續阻擋在前,直至救護車不得已而變換至中線 車道超車為止,其構成遇有救護車之警號而不避讓之違規, 可以認定。
㈣原告雖強調有聽力受損疾患,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為其佐證。 本院審視該診斷證明書,雖經醫師診斷原告有「雙耳高音頻 聽力損失」之耳疾,但有高頻聽力損失,仍可以聽到較低聲 調的聲音,並非完全喪失聽力。且本件救護車除鳴響警號外 ,另有開啟紅色警示燈,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察覺。何況 原告如認聽力受損足以影響安全行車,本應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條「聽覺功能障礙,經矯 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 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視矯正情形考領駕照。蓋 聽力如有嚴重受損,已達不易藉由聽覺查知周邊人車狀況之 結果,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人,顯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得 駕車上路。是原告有高音頻聽力受損情形,仍不得解免其責 任。
㈤原告又主張,當時救護車內並無傷患,質疑無救護勤務一節 。經本院函查,當日確有救護勤務,乃接獲通知欲前往病患 住處載運病患,最後係載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部救治,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3431號函附承恩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