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86號
TCTA,112,交,108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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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6號
原 告 洪毓堂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彰監四字第64-IBA135427號及第64-IBA135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AUY-15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07時22分許及同年7月25日22時 23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 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 輛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於同年7月28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BA135 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及以112年12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BA13542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故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合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舉發機關員警 偕同檢舉人到場查處時,當下即出示土地權狀與地籍圖證 明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而非道路。又原告遭舉發後分別於 112年8月、12月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下稱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查證及申請公文證明,查證結果 證明系爭地點確為原告私人使用之土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交岔路口處,造成來 往車輛行駛或轉彎時危險,顯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 路安全,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又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範圍,不因該處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 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2、又彰化市公所於112年12月11日起始不再負系爭地點之路 面管理及維護之責,是於本件違規時系爭地點仍為彰化市 公所管養,自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尚不得以彰化市 公所違規後不再負管養之責,即認系爭車輛未有違規停車 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44175號函、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彰警分五 字第1120044232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112年8月3日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被告1 12年8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207001號函、被告112年8 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207702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違規報表、被告113年7月30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3179 號函暨更正後之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4 、113至115、155至157頁),應堪認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



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 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 歸於行政機關,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其裁 罰即難謂合法。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觀之,道交條例係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遂就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進行規範管制;又同條例第3條第1款係以例示規定之 方式對「道路」予以定義,其中騎樓、走廊既已明示為道 交條例所定義之道路類型,此自與建築法規基於指定建築 線、道路截角等建築管理措施所定義之道路(參建築法第 48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 不相比擬。換言之,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其範圍顯然大 於建築法規所定義之道路,但依其規範意旨亦非毫無限制 ,亦即其必須具備類似公路、街道等作用而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之特質始可,此與該公路、騎樓、走廊究屬公有 或私有並無干係。更清楚地說,如某處道路已具備通路之 外觀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時,無論其為既成道 路、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含尚未該當既成道路要件者) ,其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依此,該路與 其他道路交接處所,當屬道交條例所指之交岔路口;反之 ,如某處道路雖已具備通路外觀,但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或僅限定特定居民通行使用者,則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從而,該路與公路交接處所,即非道交條 例所指之交岔路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 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及舉發機關雖不否認系爭地點產權為私人所有,但主 張依彰化市公所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地點鋪設有AC路面, 且由該所維護,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8月3日彰市 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市公所112年8月3日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9頁)。惟查:  1、彰化市公所112年8月3日函意旨固為:「主旨:有關貴分 局函詢彰化市○○街000巷0號旁及福山街108巷3弄(近山中 街)道路範圍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彰化 市○○街000巷0號旁及福山街108巷3弄(近山中街)鋪有AC面



層路面,土地屬私人所有產權,『由本所維護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使用』。」然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市公所112年12月11 日彰市工務字第1120054101號函(下稱彰化市公所112年12 月11日函)意旨則為:「主旨:有關台端所有彰化市○○段000 0○○○地○○○地號)、647、689、685等地號土地屬私人土地 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不同意本所負責管理維護事宜,復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既經彰化縣政府認定 非既成巷道及無指定建築線及建築許可相關圖資,屬私人 土地範疇,『本所自當不負管理維護之責』。」(見本院卷 第21頁)。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 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同條例第32條 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市區道路:係指本縣各都市 計畫區域(含各種特定區)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 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 各所轄鄉(鎮、市)公所。」第4條第2款第3目規定:「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 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 之擬定與執行事項。」可知,倘彰化市公所認系爭地點確 係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依法自當負管理養護之責;是其11 2年12月11日函既已表明不負管理養護之責,則其先前認 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予以管理養護是否 適法有據,即非無疑。
  2、經本院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地籍 圖資(見本院卷第83至85、88、129至131頁)可認,系爭地 點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上方搭蓋有鐵皮 屋頂、地面鋪設有柏油路面,往左可通往山中街、往右可 通往福山街108巷或福山街108巷2弄,646地號土地另一側 則臨山中街263巷等情;本院復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系爭地 點是否有設置管制措施?有多少住戶須通行系爭地點方可 連通至其他道路?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0月25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62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回覆略以:系爭地點未 設有任何管制,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該地點與 其他道路緊鄰相連,約有四戶人家(門牌分別為彰化市○○ 街000巷0號〈即原告住處〉、4號、6號及8號)於該系爭地點 生活,若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前,出入必經系爭地點,如 車輛沒有停放於巷內,確實可以從房屋後方道路經過,該 處非必經之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75、183至185、187頁);



再參以彰化市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主旨、原告檢附之地 籍圖資(見本院卷第21、25至27頁)及彰化市公所113年7月 29日彰市工務字第1130031398號函(下稱彰化市公所113年 7月29日函)所檢附之不作為道路使用申請書(見本卷第151 頁)可認,舉發機關所指需要行經系爭地點之4戶住家分別 座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 等均出具申請書表明上開土地不提供作道路使用,不同意 由公所維護等情,顯見該4戶住家均認同系爭地點不供作 道路使用乙節;另佐以上開Google街景圖及地籍圖資所示 ,上開4戶住家均直接臨山中街263巷
   ,而可由山中街263巷直接連通至山中街、福山街108巷及 福山街108巷3弄,並無必須通行系爭地點方能對外聯通至 其他道路之情事。堪認系爭地點僅供特定居民停車於該處 時通行便利之用,並不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特質; 則依上開(三)之說明,系爭地點縱有通路之外觀,亦難認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
  3、況依彰化市公所113年7月29日函所載:「說明:三、查彰 化市○○街000巷0號所在土地即福元段646地號土地,經本 所112年8月3日派員勘查,土地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 且存有本所施作之公共設施(排水溝),道路屬性歸列為一 般道路,供不特定對象通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道路的定義,依據地方自治法第20條,本所負有道 路建設,管理維護之責。四、本案後經土地所有權人於11 2年12月7日申請不作為道路使用,並舉證提供非現有巷道 或既成道路證明。五、旨案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既成 道路及現有巷道之私設道路,屬私人產權,非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前提下 ,惟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不同,故 本所於112年12月11日起不再負路面管理、維護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彰化市公所於112年8 月3日派員勘查後,僅因系爭地點設有排水溝、路面現況 為瀝青混凝土,即推認系爭地點為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道 路;然嗣經參酌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後,已認系爭地點並不 符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此外,被告 除引用彰化市公所112年8月3日函外,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地點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系 爭地點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五)從而,系爭車輛既非停放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 路,則被告以系爭車輛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 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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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