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2219號
TCEV,114,中補,221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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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吳念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請求之金額不一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具體之訴之聲
明,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
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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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