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賴O皓即董如萍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3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