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注意
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
,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駛入對向車道
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4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飲用 含有啤酒後,且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 仍騎乘車號LDM—376號重型機車,沿臺二線(濱海公路)由 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上開 公路77.56公里處(濱海隧道內),因其精神不濟而駛入對 向車道,並撞擊曾信揚所駕駛之車號ZM─1929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頭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 嗣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點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曾信揚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負責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家祐結證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 測試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以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