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世泓
徐承暘
呂彥優
一、原告與被告鄭博洲、陳日榮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就所提出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部分,係記載「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部分租金
返還,其餘由法官判定」等語,是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總金額究竟多少?並不明確,無法加以確定,
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繳納,是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向本院具狀補
正陳報說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原因事實(
含請求之各個項目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包含租賃契約書或醫藥費單據等影本),故
本件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起訴
狀所列被告即仲介鄭博洲部分,並未記載其年籍(含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經本院以「鄭博洲」之姓名查詢全
國戶籍資料之結果,以「鄭博洲」為姓名之人非僅有1人,
而有數人之多,故僅憑原告所列「鄭博洲」之名,無法確認
原告實際欲起訴之鄭博洲究竟實際身分為何,是此部分原告
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向本
院具狀補正陳報第一項之本件訴訟標的之總金額多少,以利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抑或由原告自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
判費;㈡向本院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㈢向本院具狀
補正第三項被告鄭博洲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
月日)等,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上列起訴之程式
之各項欠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
狀繕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2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