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928號
TCEV,114,中補,192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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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原 告 詹孟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
日對被告劉冠鋐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5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1,47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3、4項之金額
4,155,811元,共計為6,107,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
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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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