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蔡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1
14年度司執字第56692號查扣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3,384元
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4元,以上2
項合併計算為186,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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