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黃閔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侑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
及其證物之繕本,且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茲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若
需本院協助函調資料,亦請具狀補陳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