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蘇淑英
被 告 李信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2萬0100元,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參
,故初步核定訴訟標得價額為22萬01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應支付租金12萬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3月16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租金(即2萬元×1/2),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0100元(即22萬0100元+12萬元+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