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且如主張之事實係對其無執行名義,則屬是
否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
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
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
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
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
定意旨參照)。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18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5
8號民事判決(含民事更正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其請求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瑪姬義式洋
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餐飲公司)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系爭房屋簽立
商店頂讓同意書(下稱系爭頂讓同意書),由相對人將經營
權、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同房屋租賃契約)、營業設備及
其他生財器具讓渡予聲請人,聲請人基於系爭頂讓同意書關
係而合法占有。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系爭執
行名義、系爭房屋稅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在卷可憑,於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時,聲請人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至明。聲請人
雖主張基於系爭頂讓同意書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並為占有人
等情,縱然屬實,亦僅為系爭頂讓同意書占有使用狀態,並
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即無排除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
之餘地,則聲請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
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