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18號
TCEV,114,中簡,91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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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林銘章
被 告 高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19元,及其中新臺幣73,457元自民
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內循環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支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嗣大眾
銀行與原告申請合併許可,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
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詎被告至106年12月22
日止,尚積欠本息188,619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催管理平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新歷史資料查詢資料、消費分期付款及購物儲 值金約定條款、大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大眾銀行分期卡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63至69頁),而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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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