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謝博仁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 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騎乘車號碼NG
Z-5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大里橋機車專用道亦往國光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未注意並行兩車之間隔,以及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
以致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於機車專用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顱骨骨裂、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
、7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昏眩及耳漏,左聽力受損等傷害
,且系爭機車、手機架、安全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86,000元、⒉精
神慰撫金及未來頭暈看診、復健費用200,000元、⒊機車修理
費12,690元、⒋手機架1,100元、安全帽800元、⒌鑑定費3,00
0元。以上合計703,59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又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住院至113年10月18日就醫回診約23次
,此部分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分兩次賠償
給原告,共計43,105元,故本件不另請求醫療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聲明: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關於原告醫療費
用,初步計算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4,270元、向陽皮
膚科600元,然原告已先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共計43,105
元,需予以扣除。工作損失應以醫囑評估需休養3個月計算
,且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112年法定基本薪資計算 。
慰撫金之請求應參酌雙方學經歷及社經地位等語置辯。原告
之訴駁回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顱骨骨裂、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
、7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昏眩及耳漏,左聽力受損等傷害
,且系爭機車、手機架、安全帽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付
款明細、統一發票、鑑定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
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
,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
居家休養,因左耳受損、眩暈、耳鳴於113年1月6日起至114
年4月6日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共受有486,00
0元之工作損失,據其提出從事美髮工作地點外觀相片為證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然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2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美髮工作地點外觀相片為其論據,
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居家休
養至少三個月」(附民卷第1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
之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
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原告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然原
告事故發生時為58歲,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26,400×3=79,200)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未來頭暈看診、復健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
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
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有未來頭暈看診、復健費用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
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顯屬
有疑,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未
確定,不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
理。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修車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69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
全部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領照日為11
0年5月6日(本院卷第45頁),至112年10月3日車輛受損時
,系爭機車以2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㈤手機架及安全帽破損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架及安全帽破損各1,100
元、800元之損害,並提出手機架及安全帽換新之付款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7、49頁)。查本件事
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撞擊力道理
應非輕,堪認系爭機車上之手機架及其所穿戴安全帽應有受
損。原告雖未提出該手機架及安全帽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
院審酌112年10月3日上開手機架及安全帽既非新品及一般相
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㈥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支出鑑定3,00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51頁)。惟查,原告係因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
訴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是該筆費用乃係為確認其刑事告訴是否有據
,尚難認上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
必須,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共3,000元,難認有據。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修車費用2,122元、手機架及安全帽
損害1,200元,合計232,522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併行車輛間隔之過失,然原告未
亦有未注意並行兩車之間隔,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亦有過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
,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
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16,261元(計算
式:232,522元×50%=116,261元)。
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方式: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保險人之給
付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另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本條立法理由)。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為政策性保險,就給付項目等級、金額
及審核均由法令規定(本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是各項給付金額均各有項目範圍與最高限額
規定,就被害人提出之各項給付請求僅能依各項給付限額內
核給並不得就該項請求未達限額部分挪用於他項核給,則於
汽車交通事故而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被害人請求駕駛人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固應依本條規定扣除強制責任險
之給付,惟就本條扣除之適用,仍應比對被害人請求項目與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依法核給給付項目,而於同項間為扣
除,不得於不同項間為扣除。
⒉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3,105元,惟全部為醫療
相關費用,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
之金額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不應扣除
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
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6
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n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手 機架及安全帽破損之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 例,其中22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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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90×0.536=6,8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90-6,802=5,888第2年折舊值 5,888×0.536=3,1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8-3,156=2,732第3年折舊值 2,732×0.536×(5/12)=6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2-61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