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廖林雲鶴
廖信發
廖麗君
廖奕宣
廖胤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林韋呈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
日區環中路六段慢車右側車道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
環中路六段與光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被繼承人廖萬慶騎乘腳踏車(
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光明路299巷直行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於
綠燈號誌燈亮時騎入系爭路口,然系爭路口距離甚寬,迨至
綠燈號誌轉為紅燈時廖萬慶仍未能完全通過系爭路口,而被
告未禮讓行駛中廖萬慶先行通過,並以逾速限20餘公里之安
全距離超速行駛,致廖萬慶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猛力撞
擊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股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廖萬慶係沿光明路299巷直行往光明路方
向行駛,並非直接於系爭路口沿環中路六段逕行左轉,而其
直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致
其無法成功於綠燈時段通過系爭事故路口,因此廖萬慶並未
有違規闖越紅燈或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嗣廖萬慶於
同月14日死亡,原告5人為廖萬慶之繼承人,繼承廖萬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5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原告廖林雲鶴部分:1.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萬1662元、2.喪葬費用:26萬元、3.扶
養費65萬374元、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二)原告廖信發
部分:1.喪葬費用:45萬元、2.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三)
原告廖麗君部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四)原告廖奕宣部分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五)原告廖胤雯部分: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廖林雲鶴198萬2036元、廖信發95萬元、廖麗
君50萬元、廖奕宣50萬元、廖胤雯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廖萬慶係騎乘系爭腳踏車沿環中路六段之分隔島駛出路口,
並欲行左轉彎,而非原告所主張沿光明路299巷直行往光明
路方向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除外責任,被告
屬正常行駛狀態,非起駛部分。又被告於綠燈起步時,遭快
車道連結車、慢車道小貨車擋住左側視線,無合理期待會有
車輛左轉至光明路,驟見廖萬慶出現時雖緊急剎車,然顯反
應不及,無法阻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另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號誌管制顯示為
綠燈,通行路權應於被告方。再者,時速20公里係在工區部
分,被告係行駛於正常道路,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縱被告當時
時速為44.1公里,仍無合理期待其他車輛穿越光明路之可能
,然上開車速係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推算而得
,是否為被告實際車速尚未可知,故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
、未依規定讓車等顯不可採。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廖林雲鶴部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應舉證證明有此支出。
扶養費部分,廖林雲鶴應證明其有受廖萬慶扶養之權利及其
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無過失,
此部分爭執。
2.廖新發部分:喪葬費用應舉證證明有此支出。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並無過失,此部分爭執。
3.廖麗君、廖奕宣、廖胤雯部分,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無過
失,爭執,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六段慢車右側車道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廖萬慶所騎乘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
,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因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系爭路口錄影畫面、系爭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
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本
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
,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則駕駛人應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本院勘驗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69-173頁),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當可合理信賴其他車輛係暫停行駛,則在面對廖萬慶突然行駛經過之腳踏車,即使是在視線範圍內仍僅有瞬間反應時間,衡情實難期待被告在此狀況下能及時迴避、閃煞、禮讓,並以當時被告之相對位置可知其左側視線顯然已遭遮擋,自難以觀察注意廖萬慶行駛動向;況且當被告見狀意識到廖萬慶欲橫越馬路急踩煞車(8時4分47秒),至兩車發生碰撞時(8時4分48秒),前後僅短短2秒不到時間,是被告抗辯主觀上難以防範,客觀上無充分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足以採取煞停等方式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審酌廖信發於刑事聲請鑑定狀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圓形「40」號誌下方,標示有「機慢車最高速限」;而在三角型「慢」及圓形「20」號誌下方,則標有「鄰近工區大門請見速慢行」。其中,「慢」與「20」號誌設置位置距離交岔路口較遠,而圓形「40」標示則位於接近交岔路口處,足認肇事路段機慢車最高速限應為40公里,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車速雖為44.1公里,僅為違規行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又廖林雲鶴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林雲鶴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而告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處分書、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刑事裁定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違
規情形,難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具備
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就防止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尚難認被告
駕駛車輛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廖林
雲鶴198萬2036元、廖信發95萬元、廖麗君50萬元、廖奕宣5
0萬元、廖胤雯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