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蔡宜錩
被 告 趙偉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私立樹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劉國民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雯(下稱李○雯)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
,一家人原本生活美滿。然李曉雯自民國112年初至被告臺
中市私立樹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樹德駕訓班)接受樹德
駕訓班教練被告甲○○(下稱甲○○)駕駛訓練。
㈡嗣原告發現李曉雯之行為逐漸異常,其頻繁晚歸、手機訊息
往來頻繁並避開原告,甚至多次藉故外出不願透露行蹤,經
原告於112年4月15日檢視家中車輛(車號為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李曉雯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樹德駕訓班接載甲○○,並共同駕駛該車出
遊,當時甲○○之上班時間,並身穿樹德駕訓班制服,二人進
行親密互動,逾越正常社交關係。
㈢根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二人多次談及行車紀錄器錄
音功能、ETAG紀錄、座椅調整痕跡等,顯見二人明知自身行
為不當,仍刻意隱匿事證。例如甲○○詢問:「行車紀錄器會
不會錄音?」、「那個記憶體存去哪裡?」,除了刻意規避
行跡外,二人於車內對話與行為已嚴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範圍,且帶有明顯性暗示與親密互動。例如甲○○詢問:「
以前有人開車載你牽你的手嗎?」、「那我就繼續牽,如果
以前有人這樣就不行。」更進一步提及:「你今天晚上要來
我那裡過夜。」,二人不僅於車內親吻、擁抱,甚至發生更
親密行為,且二人曾使用棒球術語暗示性行為,例如:「背
靠背」、「完全打擊」,顯示二人關係早已逾越一般友誼,
且經常發生婚外情行為。
㈣另原告於李○雯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與其友人(思羽FISH)有說
到「他到底對他老婆有沒有感情呀?如果有怎麼有辦發跟我
發生….」(意指發生性行為),其友人回復「他不願意把家庭
拆分畢竟得來不易但對你有感情」等語,又於李曉雯機車車
廂內發現已開封使用之事後避孕藥,更進一步證明二人已發
生性關係,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嚴重侵害,導致原告極大精
神痛苦。
㈤甲○○與李○雯發展超越正常交友範圍,並發生婚外性行為,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於上
班時間身穿樹德駕訓班制服,於執行職務期間與李曉雯進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樹德駕訓班未盡監督之責,僱用人樹德
駕訓班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甲○○、樹德駕訓班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
1.被告與李○雯固然相識於樹德駕訓班教學期間,然過程中
李曉雯從未提及自身婚姻狀況,亦未佩戴婚戒或表現已婚
身分特徵。被告基於一般社交認知,無從得知其已與原告
結婚。原告雖主張雙方互動親密,然此僅為私人情感交流
,與知悉婚姻狀態無必然關聯,況原告自承李○雯「刻意
隱瞞行蹤」,足見被告對其婚姻關係確無認識可能。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未證
明被告具備主觀歸責事由,自不得請求賠償。
2.原告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包含被告與第三人之私人對話
,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得並作為證據使用,已違反該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應予排除,嚴重侵害被告
隱私權,更違反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又行車紀錄器
對話斷章取義原告節錄之行車對話(如「倒車入庫」等)
,實為駕訓教學之專業指導,與私密互動無涉;「購置露
營車」對話純屬經濟規劃,無不正動機;「手機解鎖指導
」僅為技術建議,無隱匿意圖;「棒球賽行程」佐證對話
無性隱喻;至「過夜」等語,縱使屬實,亦屬口頭言談,
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如影像、證人)佐證確有發生性行
為,其主張純屬臆測,不足為採。
3.原告指稱被告與李○雯有牽手、擁抱等行為,然此等互動
若未涉及性行為或逾越社會通念之親密程度,依最高法院
見解(如10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尚不足以認定
侵害配偶權。配偶權之保護範圍,應限於婚姻核心價值(
如性忠誠)非擴張至一切人際往來。另依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僅有情感往來,未達「嚴重侵害
婚姻關係」之程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固主
張在其妻機車置物箱找到事後避孕藥云云,然僅能證明李
曉雯個人使用藥物,無法直接推論與被告有關。且原告未
舉證該藥物取得時間、使用情境及被告參與之事實,此證
據欠缺關聯性與證明力,應不予採信。
4.原告精神損害不僅與被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自
述「日日以淚洗面」等情,均無事證證明,況與被告行為
無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精神科診斷或醫療紀錄,
其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
舉事證請求新台幣50萬元,顯然過高,應由法院依案件具
體情況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樹德駕訓班:
這件事情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
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
,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3.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
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
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
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
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
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
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
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
,「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
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
」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
第6期)。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甲○○與李○雯發展超越正常交友範圍,並發生婚外性
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苦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光碟四片)、
光碟對話譯文(節錄)、李○雯與友人思羽FISH之對話紀錄截
圖、避孕藥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此為甲○○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
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
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
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
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
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
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原告自承檢視自家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時,發現甲○○與李○雯於車內親密談話及互動,
然此為原告與李○雯家用車輛,其檢視自家行車紀錄器,
尚難認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且原告自陳李○雯先前晚
歸行為異常,藉故外出不願透漏行蹤、手機訊息往來頻繁
且刻意避開原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
情原告查看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
極可能隨時遭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
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審酌前情,原告為實現其所享有之
配偶權,而取得李○雯與友人思羽FISH之對話紀錄截圖,
雖侵犯李○雯隱私而有違法之虞,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上開證據資料仍具證據能力,合先認定。
2.依上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對話譯文中,甲○○
對李○雯表示略以:「幹,你有兩個小孩開這麼小的車哦
?」、「欸,那個椅子調過他(應指原告)會知道吧?」、
「行車紀錄器會不會錄音,他會不會看行車紀錄器?」、
「欸、阿他在哪裡上班?」、「好了,差不多該回去了,
五點了,他等一下就下班了。」、「阿等下呢?你要去接
你的小孩哦?不然我去幫你載,我開這台車去…。」、「
對阿,阿你平板是不是在家裡?阿他點平板會看到你查過
什麼,因為那帳號如果是同一個就會看得到。」、「以前
有人開車載你牽你的手嗎?」、「那我就繼續牽,如果以
前有人這樣就不行。」、「不然我們一起買一台車好了,
我們一起買一台露營車,然後出去玩還有車子可以用,就
不用跟人家拿車,…。」、「欸,阿他在哪裡上班?」、
「你要乖一點,你有跟我出去要乖一點,這樣就可以無時
無刻在一起。」、「我知道你要幹嘛啦,你在想我們明天
要去哪一家汽車旅館,你知道GOOGLE可以開無痕模式嗎?
」、「你的衣服可以丟了,這裡都裂掉了,跟誰那麼親密
在摸奶,摸到這裡都裂掉了…。」、「有沒有親太久?」
、「幹嘛啦,脫掉啦」、「可以吼?可以完全打擊。你比
較喜歡完全打擊還是背靠背?還是你要繼續把我三振出局
?還是你要保送?教練,下指令啦,你要打什麼狀態就看
你了,還是要我犧牲短打,你知道什麼是犧牲短打嗎?犧
牲短打的意思就是…去旁邊自己來。那高飛犧牲打勒?」
、「你拉下來讓我看看快。」、「為什麼?你不想跟我成
立棒球隊哦?那明天要一起幹到爽哦。」、「都沒有很酸
哦?所以我按都沒有用哦?技術這麼差哦,怎麼可能。」
、「太大力哦?這裡才對啊,不按了,沒有感覺,不要按
了。」、「很緊耶,不要那麼緊繃好不好,放輕鬆一點。
」、「你去我家等我了,等我下班。」、「借我看一下,
你會不好意思哦?看完了,看完了。」、「好,你要看哪
裡?欠幹。」、「你今天晚上要來我那裡過夜。」、「我
們快點弄完就可以睡覺了,我怕你睡不好,上次這樣子就
睡不好,我是累倒了好不好,我那樣子咳你根本沒辦法睡
,我現在不會咳了啦,但是我怕你會睡不習慣,你看怎樣
再跟我說啦。」、「好啦,我要去了啦,五點半了,你都
不會主動親我,真討厭。好,那你自己做一遍,把口罩拿
下來親我,你是不是都故意不主動?你會不好意思哦?來
,我就問,是不是?來,我就問,是就是阿,是不是?你
會不好意思嗎?」、「為什麼,你怎麼可以這樣子,你為
什麼不跟我喇舌?什麼原因我要知道。為什麼不跟我喇舌
?牙齒痛哦?」、「不喇舌就是觸身球。不跟我那個就是
把我三振。幸虧我很會盜壘,盜死你。」等語(本院卷第
19至31頁),參以卷內李曉雯與友人思羽FISH之對話紀錄
提及「他到底對他老婆有沒有感情呀?如果有怎麼有辦發
跟我發生….」,友人回復「他不願意把家庭拆分 畢竟得
來不易 但對你有感情」等語(本院卷33頁),其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已達證據優勢程度,甲○○抗辯其對李曉雯婚姻關
係狀態無認識,其與李曉雯未涉及性行為或逾越社會通念
之親密程度云云,然並未提出反證以彈劾原告前開舉證,
其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3.綜上,甲○○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
告之精神痛苦,此有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141頁),其診斷原告有焦慮,入睡或維持睡眠
之持續障礙等情,核與一般人情感親情遭背叛之創痛大致
相符,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與李○雯已結婚10年,甲○○本應尊重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卻與李曉雯為不正當交往關係,逾越朋友間
通常往來交際,對原告造成一定之精神衝擊與痛苦,復考量
兩造之資力、李○雯與甲○○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
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圍,以15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樹德駕訓班有無疏於管理、監督而負有僱用人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
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
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
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請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該
行為人當時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之外,尚且其侵權行為乃是
因執行僱用人所指揮或命令、交付其執行之職務,始得令
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負監督之責任,並於受僱人
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與受僱人對
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前揭條文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可明瞭,倘屬於受僱人之私人行為,既然非屬於僱用人
監督之範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已無控制能力,自
均無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2.本件原告主張甲○○於上班時間身穿樹德駕訓班制服,於執
行職務期間與李曉雯進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樹德駕訓班
未盡監督之責,僱用人樹德駕訓班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觀諸甲○○與李曉雯不當行為均發生在原告家
用系爭車輛,即便甲○○於上班時間身穿樹德駕訓班制服,
客觀上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僅屬於其私人行為,
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樹德駕
訓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併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6
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5萬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